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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x专题往期
湖北日报
2026-08-05 · 星期三
电子版 · 头版 + 理论版合辑
本期收录 8 个版面 · 38 篇文章 · 约 109,084 字
常规日收录头版 + 理论版(理论/论丛),特刊日(版面扩容)整份全收
内容来源:湖北日报数字报(epaper.hubeidaily.net)
生成时间:2026-09-09 14:55
第01版:要闻6 篇
首次绘制亚洲莲、美洲黄莲完整基因图谱

湖北科学家拼出莲“生命密码全图”

湖北日报讯 (记者李玉麟、通讯员江珊)湖北是全国莲藕种植第一省,但是一直缺乏一份完整的基因图谱。近日,这一遗憾被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弥补。植物园莲种质资源与遗传育种研究团队联合国内多家科研单位,在莲基因组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突破;首次完成亚洲莲和美洲黄莲两种莲属植物的端粒到端粒(T2T)无缺口基因组组装,系统揭示莲的演化、驯化历史以及重要性状形成机制。研究成果发表于国际学术期刊《Nature Communications》(自然·通讯)。此项研究将有力促进莲的新品种研发。

莲,被誉为“植物活化石”。它经历了漫长地质年代的变迁,依然生长繁衍至今,是地球上最古老的被子植物类群之一。

荷花可观赏,莲子可食用,莲藕可入菜,莲叶、莲花等还具有药用价值。在中国等东亚文化中,莲更承载着深厚的文化象征意义。

据统计,全国年均莲藕消费量在1300万吨以上,湖北常年莲藕种植面积约120万至130万亩,年产量超300万吨,两项指标均位列全国第一。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科学家虽然已经获得莲的基因组信息,但这些“生命说明书”仍存在缺页和模糊部分。此次研究,科研人员利用先进基因组测序技术,首次绘制出亚洲莲和美洲黄莲两种莲属植物完整、连续的“T2T基因组”。

简单来说,T2T基因组就是从染色体的一端“端粒”一直读取到另一端,相当于拿到了一份完整、精准的“生命密码全图”。

基于这份高精度基因组地图,研究团队进一步比较了亚洲莲和美洲黄莲的遗传差异,发现两者在染色体结构、着丝粒序列等关键区域存在明显区别,为科学家认识莲属植物如何分化演变提供了新的线索。

科研人员还对全球832份莲种质资源开展群体遗传分析,追溯亚洲莲传播和驯化过程。团队还解析了影响莲花花色、地下茎膨大等重要性状的关键基因,为培育不同颜色花朵、更优品质莲藕等新品种提供了重要依据。

“以前育种更多依靠经验和长期观察,现在有了基因组这张‘导航地图’,科学家可以更加精准地找到控制目标性状的关键基因。”武汉植物园研究人员介绍。

从看得见的荷花,到看不见的基因密码,这项研究让莲的科学研究和产业应用迈上新台阶。专家介绍,莲属双物种T2T完整基因组的构建,不仅为莲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利用提供了重要数据支撑,也为未来培育更多优质莲新品种、推动莲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科技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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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实际使用外资同比增长11%

湖北正成为全球资本深耕中国重要一站

湖北日报讯 (记者李朝霞)近日从湖北省商务厅获悉,上半年全省实际使用外资9亿美元,同比增长11%。

数字背后,是跨国企业“用脚投票”的鲜活故事。在武汉经开区,全球汽车零部件巨头采埃孚的工厂里生产线满负荷运转。自2011年落户以来,这家德国企业14年间完成三次追加投资。2024年,采埃孚在武汉经开区追加投资1.5亿欧元,建成亚太最大安全气囊生产基地及研发中心。去年10月,采埃孚首次在中国举办全球供应商大会,选址就在武汉。

“武汉是华中地区汽车产业核心,聚集了众多整车与零部件配套企业,与我们的业务高度契合。”采埃孚汽车安全系统(武汉)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奚超说。

今年初,湖北首家墨西哥全资外企——奥创(湖北)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正式开业。这家由墨西哥领先通信产品制造商Optronics公司设立的企业,主要承担中国地区集中采购、国际物流及贸易结算等业务。2025年6月签约落户,7月完成首笔出口订单,8月便实现首笔武汉至墨西哥的人民币结算出口业务。三个月打通全链条,“江夏速度”让外方惊叹。

不止采埃孚和奥创光电,今年上半年,美国元臻晶圆、远景动力电池基地相继开工,沙特能源企业落地开展综合能源合作,一大批外资项目深度融入湖北产业布局。

市州层面同样亮点纷呈。襄阳高新区上半年实际利用外资1072万美元,同比增长156.6%。襄阳高新区深挖存量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潜力,推动某外资企业以留存利润转增注册资本865万美元。同时新设外资企业2家,聚焦汽车零部件、信息技术服务领域。

从制造到共创,湖北正成为全球资本深耕中国的重要一站。截至目前,湖北省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1万家。接下来,湖北将借助投洽会、进博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等平台,重点面向欧洲、中东等地开展精准招商,围绕产业链关键环节引进海外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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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GDP增速7.1%

仙桃经济“速度与激情”迸发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杨康 通讯员 潘登 徐强

7月30日,仙桃市统计局发布“期中答卷”:上半年,仙桃GDP增速7.1%,高出全国2.4个百分点,高出全省2.1个百分点。

从数据表面看,是稳中有进、进中向好的增长曲线;向深处探究,却是生产要素的重组、产业链条的跃升和新旧动能的转换。静水深流,潜行之中,一场深刻的产业变革正在成形。

这座因“一块布”“一条鱼”而闻名的江汉平原小城,如今在新能源新材料、电子电气、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全面发力,闯出了一条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仙桃路径”。

三产逆袭改写经济版图

服务业正从龙套变成主角

7月31日晚7时许,暮色四合,干河街道袁市村的古街上,一盏盏大红灯笼次第亮起,倒映在通顺河的水面,波光摇曳。沿街40多家商铺、100多个流动摊点沿着街巷铺展,沔阳三蒸的香气在青石板路上弥漫。“码头记忆”的牌坊下,从十堰远道而来的“楚超”球迷言笑晏晏,与身穿汉服的旅拍游客擦肩而行。

这条百年老街的烟火气,恰是仙桃上半年消费市场活力迸发的一个缩影。

第三产业增加值302.52亿元,增速高达9%,高于全省4.5个百分点,占GDP比重升至49.7%,首次超过第二产业。在仙桃,服务业正在从“龙套”逐渐变成“主角”,从“添秤”到“挑大梁”。

消费市场热力十足,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4.4%。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提速,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扩容。1至5月全市规上服务业营收同比增长11.6%,高于全省6.7个百分点。看似寻常的“小生意”,汇成了服务业的大江大河。

仙桃海关关长王鹏介绍,仙桃海关围绕“合规指导链、通关物流链、质量管控链”三链协同服务模式,持续优化通关服务。今年上半年,仙桃保B累计进出口值达2.95亿元,同比增长23.58倍。

农业基本盘同样稳固。第一产业增加值47.60亿元,增长3.2%,高于全省0.5个百分点;仙桃黄鳝产量达4.17万吨,大幅增长24.8%,特色农业的压舱石作用依然坚实。

三产协同发力,供需两端共振,共同托举起7.1%的增速。仙桃正在从“二三一”向“三二一”的现代产业格局加速演进,这是经济结构深刻变革的有力注脚。

新质生产力加速集聚

摩擦一号全资收购美国百年品牌

如果说服务业是仙桃增长的“新引擎”,制造业就是这座城市的“硬脊梁”。

规上工业增加值增速8.3%,居全省第5位;6个主导产业产值222.63亿元,占全市83.54%,增长15.79%;电子电气、机械及汽车零部件、非织造布等三大重点产业合计拉动全市产值增长11.5个百分点,对工业经济贡献率达65.6%。

数字背后,是企业的爆发式增长,是产业生态的成势见效。

今年4月,健鼎电子四厂竣工投产,上半年增速达21.4%。

“把创新写在生产线上,写在客户的订单里。”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人资处经理简茂诚介绍,健鼎生产的印刷电路板产品最长达到670mm,最厚达到28层(厚度仅3.2mm),最薄达到0.27mm。目前已形成代表AI时代要求的新一代印刷电路板产品的量产能力。

仙桃市经信局党组书记、局长邵远军介绍,以健鼎电子、康舒电子、弘景光电为龙头,仙桃市电子信息产业加速起势,上半年总产值完成62.7亿元,同比增长28.04%。

6月28日,摩擦一号完成对美国百年品牌“雷贝斯托”的全资收购,拿下了其品牌专利、摩擦材料配方、工程设计标准、全车型适配数据等核心资产。上半年,企业增速达145.3%,折射出“中国智造”的硬核竞争力。

“我们将充分利用仙桃智能工厂的速度和质效,去激活雷贝斯托百年品牌,让经典技术通过现代工艺,满足更广阔的市场需求。”摩擦一号董事长张泽伟说。

容百科技总投资47.23亿元的年产30万吨钠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7月30日正式落子,达产后预计年产值约78亿元。这是容百第二次重仓仙桃,更是仙桃新能源产业版图的加速扩张。

仙桃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李艳介绍,当好“车谷”最佳合伙人,深度融入小米生态链,仙桃正成为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企业争相布局的热土,集聚起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上下游企业60余家,构建起从电池材料、核心零部件到整车生产的完整闭环。

向新而行、向高攀登,新质生产力正在这片土地拔节生长。截至目前,仙桃市已累计建成省级先进级智能工厂147家。

有效投资持续发力

旺旺集团从“一厂”到“九厂”

有效投资是经济增长的“压舱石”。上半年,仙桃固定资产投资增速8.1%,高于全省6.3个百分点。

新签约项目327个,其中亿元以上项目90个,计划总投资211.37亿元。新开工、新投产项目330个、267个,亿元以上项目新开工67个、新投产47个。18个省级重点项目完成投资33.73亿元,占年度计划的54.4%,超时序4.4个百分点。

旺旺集团扎根仙桃25年,从“一厂”到“九厂”,年产值从4000万元增长至10亿元,连续多年税收贡献突破亿元。一家台资企业的持续加码,是仙桃营商环境的直观背书,更是“用脚投票”的认可。

健鼎四厂从动工到投产,刷新了行业建设速度;巨石新能源项目从拿地到开工,不到两个月。这些“仙桃速度”背后,是一套成熟机制在运转:精准供地、并联审批、专班代办、拿地即开工。

更值得关注的是投资的“含新量”。在327个新签约项目中,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占比大幅提升。从容百钠电47亿元项目落子,到合源锂创固态电池项目下线,共同特征是:高技术门槛、高附加值、高产业带动力。

湖北省委党校经济学与经济管理教研部主任郝华勇教授认为,仙桃的投资版图,正在从“铺摊子”转向“上台阶”,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跃升”。当一座城市的投资不再只是钢筋水泥的堆砌,而是技术、人才、品牌等无形资产的积淀,增长的韧性与后劲便有了坚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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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勋在汉调研“人工智能+”行动推进情况并召开座谈会

以创新应用场景和构建商业模式为支撑 努力推动“人工智能+”行动取得更多突破性进展

湖北日报讯 (记者邓伟)8月3日下午,省委副书记、省长李殿勋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调研并召开座谈会,研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有关工作。

李殿勋来到格创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了解企业提供“AI+制造”整体解决方案、促进工业提质增效的有关情况,建议企业顺应智能制造变革趋势,大力探索场景创新和规模商用,努力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更多发挥先发优势的引领型发展。

座谈会上,李殿勋就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听取了省有关部门工作汇报及与会行业企业、科研院所、专家学者意见建议。他指出,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落地应用空前活跃,正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构世界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要主动顺应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趋势,充分发挥湖北科教资源富集、产业体系完整、应用生态多元等比较优势,坚持需求牵引和创新驱动,以更加科学务实的举措,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更加有力有效地“为经济发展赋能、为社会治理增效、为人民生活添彩”。

李殿勋强调,要围绕解决好人工智能“+什么、怎么+”两个关键问题,系统谋划全省“人工智能+”行动总体方案和年度重点任务。一要围绕“+什么”,进一步聚焦“制造、科技、城市治理、交通物流、重点民生、商品与服务消费”等湖北具有产业优势与需求潜力的重点领域,加速推动“人工智能+”从点状突破向全面渗透发展;二要围绕“怎么+”,以创新应用场景和构建商业模式为支撑,重组政府引导政策和服务保障,支持更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落地应用和持续发展,让人工智能全面赋能千行百业、融入千商万店、走进千家万户。

李殿勋要求,全省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产学研协同、市场化运作”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模型算法、数据资源、基础设施、安全能力、人才队伍、金融支撑等全要素保障体系,进一步优化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资金链、服务链深度融合的人工智能生态,努力推动全省“人工智能+”行动取得更多突破性进展。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张文兵,武汉市市长熊征宇参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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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耀的“光谷七星”背后

站着400多位“3551人才”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马文俊 通讯员 东新才

今年以来,长江存储、长飞光纤、华工科技、光迅科技、烽火通信、高德红外、中信科移动7家企业组成的“光谷七星”,令人瞩目。

AI算力需求全面爆发,算力中心高速互联重构行业周期,高速光模块、超低损耗光纤、红外探测器、存储芯片等上游核心硬件迎来需求井喷。业绩端的兑现力度远超市场预期:长飞光纤上半年扣非归母净利润预增13—18倍,高德红外净利润也是暴涨六七倍,光迅科技归母净利润最高预增65%。

当聚光灯打向这些数千亿级、百亿级龙头企业时,真正撑起其硬核实力的,是实验室里一次次“从0到1”的技术突破,是产线上一项项“卡脖子”产品的国产化替代。

这背后持续攻关的,是一批批持续追光的高层次人才。截至今年7月,“光谷七星”企业入选3551人才总数已达477名。

40多位3551人才,撑起十年全球第一

AI大模型爆发,数据中心高速互联成为全球科技竞争核心赛道。谁能率先突破光纤传输极限,谁就握住了算力时代的“大动脉”。

传输速度无限接近光速的空芯光纤,是长飞光纤近年来面向AI算力场景推出的新型核心光纤,如今已实现全球最低信号衰减0.04dB/km,已累计交付超万芯公里,商用部署全球领先。

这项打破海外技术天花板的产品,背后是以光纤光缆国家重点实验室为核心的研发团队。

作为光纤光缆先进制造与应用技术全国重点实验室(长飞光纤)执行副主任,熊良明2010年受第三批光谷3551人才政策牵引回国,入职长飞成为公司第一位3551人才。

来长飞后,他一直负责光纤光缆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发展。从2011年实验室获批筹建,到2018年信息领域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排名第一,再到2022年重组为全国重点实验室,都是熊良明负责执行。

在他的推动下,长飞超低损耗光纤G.654.E项目,从2010年启动研发到2015年国内首发,市场份额已是全球第一;2018年长飞布局空芯光纤,2024年助力运营商建成全球首个单波800G和1.2T空芯光纤试验网。

一个人的突破是起点,一群人的聚集才是护城河。十多年来,长飞已有40多人入选光谷3551人才。人才梯队持续托举企业话语权,长飞光纤预制棒、光纤、光缆份额连续10年全球第一,4次斩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其实,光谷人才政策的种子,早在2009年就已埋下。本打算用3年时间,在5大重点产业领域,引进和培养50名左右领军人才、1000名左右高层次人才,“3551”由此得名。没想到,这一坚持就是17年。

持续迭代,光谷不断加码人才前置扶持,推出“全球英才猎聘行动”,对正在洽谈、尚未入职的海外博士、博士后、研究员,以及企业引进落地的海外人才给予直接资金支持,计划两年精准引进100位海外优秀人才。

搭建“人才—技术—产业”完整通道

人才引进只是第一步,留住人才、用好人才,考验一座城市产业生态的承载力。

国家信息光电子创新中心业务部部长王栋的研发故事,清晰印证光谷这套“人才—技术—产业”循环生态的价值。

王栋的履历并非“天选”。材料学出身,干过模具、搞过电路,2020年加入国家信息光电子创新中心时才真正深入光器件封装。多重跨界的积淀,反而让他成为少有的复合型专家。该创新中心由光迅科技、烽火通信牵头,联合国内多家光电子领域龙头企业和科研机构共同组建,是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

彼时,高端光电测试仪表核心部件——电光强度调制器,长期被国外“卡脖子”。2020年,团队用进口芯片封装的20GHz调制器性能刚反超对手,却等来断供通知。

没有退路,只能自研。

依托创新中心的薄膜铌酸锂芯片研发平台,他带领团队从材料生长、电极设计到光波导制备,一轮轮推演;封装没有现成设备就联系厂家定制,自主研发高精度工装夹具。从20GHz起步,一步步爬到40GHz、90GHz。2024年,国内首款110GHz全国产化电光强度调制器在汉量产,此后145GHz、170GHz相继突破,王栋也获评光谷3551创新人才,100万元支持迅速到位。

支撑其勇闯无人区的生态力量还在增强。4月28日,光谷启动本年度3551创业人才申报,首次创设“拨投贷”组合支持方式,5年内最高可获1000万元持续支持、2000万元股权投资、3000万元信用贷款,单个项目综合扶持最高达6000万元。

通过拨投贷资金链、国家级创新平台、上下游协同生态,光谷为人才搭建的,并非一笔“发完就完”的补贴,而是一条从实验室到市场、从技术突破到产业领跑的完整通道。王栋三年攻克110GHz,靠的不只是个人才华,更是这套让跨界者敢于屡次挑战自我的制度托举。

一颗芯片的降价史,也是一座城市的升值史

放眼整个光谷,已生长出17万家企业,3551人才更是多达4879名。他们中,4人成长为两院院士,45家人才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占光谷上市公司总数的六成多。

在这里,人才获得的不只是资金,更是场景、订单和产业链的全程托举。他们在解决全球前沿挑战中持续进阶,成长速度远超同业。

高德红外旗下芯火微电子副总经理彭朵清,同样在光谷深耕多年。高德红外2009年启动自主研制“红外芯”,从零起步,没有技术参考,没有试验设备,单流片就流了上千次。2017年,高性能制冷百万像素红外探测器成功研制,打破西方封锁。现在相同性能的芯片从1万多元降至几百元,年产能达700万片,仍供不应求。

“早些年去国外参展,我们总要去美国、法国的同行那儿‘取经’,现在他们反过来要调研我们的产品。”彭朵清说。如今,高德红外的3551光谷人才已达20余名。

一颗芯片的降价史,也是一群人才、一座城市的升值史。

过去5年,光谷常住人口增长30%,服务人口突破200万人,其中有大批光电子、芯片等高精尖领域专业人才。人才汇聚,让这座新城的研发投入强度居全国高新区前三,综合实力跻身全国高新区第四。

资本市场疯狂炒作AI算力、高速光通信赛道的行情,终究会回归产业基本面。衡量城市长期竞争力的核心标尺,始终是高层次人才的集聚能力,是持续数十年、能够留住人才并兑现技术价值的产业生态。光谷17年的人才实践,已经给出清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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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项目稳步推进

600余名建设者高温下“搭积木”

武汉都市圈环线孝感南段工地,架梁施工忙而不乱。

建设者在高温下加紧施工。(本栏图片均为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李溪 摄)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戴辉 李溪

通讯员 邵兴

高速公路建设是稳增长、扩内需的有效手段。时值高温酷暑,数千名武汉都市圈环线孝感南段的建设者仍坚守岗位、攻坚克难,项目建设进度条不断刷新。

天空骄阳似火,滚滚热浪扑面而来。8月4日,汉川市马口镇同兴村的武汉都市圈环线孝感南段工地一片火热,双向六车道的桥面已现雏形,装载车来回穿梭,为56米高的边坡运送土石方。600余名中铁二十局建设者正进入架梁、桥面系施工关键工序。

桥面架梁的工序,由红色的架桥机完成,犹如在七八米高空“搭积木”。然而,将一片百余吨重的箱梁精准架设到位,并非易事。50岁的司机严美林正娴熟地操作着架桥机。轰鸣声中,他扶稳操作杆,额头沁出的汗珠顺着安全帽带滑落。运梁车驮运梁片低速驶入架桥机尾部内部,他紧盯仪表盘上跳跃的数值,左手迅速调整进尺速度。当现场指挥下达起吊指令,严美林缓慢挂挡起吊,百吨重的巨型箱梁缓缓上移10多厘米。驾驶室闷热难耐,他的反光背心已经湿透,升降、纵移、横移……当箱梁快接触支座时,他又点动微调,精准对位,直到箱梁稳稳搁在支座上,他才抹了把脸上的汗水,拿起身边的两升大水壶,猛灌了几口水。

“这是12.公里标段架设的第945片箱梁,目前正以平均每天10片的架设速度一路延展。”中铁二十局项目总工刘玉敏说。43岁的他是陕西西安人,因为工地繁忙,他的妻儿暑期从老家赶来项目部与他团聚。湖北日报全媒记者发现,妻儿探班工地的还不少。这不,项目安全总监吴小川的儿子吴一鸣也来到工地,特意测试一下没有遮挡物、阳光直射的桥面温度有多高。他掏出温度计,指针瞬间直指最高设置的50摄氏度。摸一下护栏的钢筋,感觉烫手,他在钢板上打开一个生鸡蛋,从13时至15时30分,两个半小时后,鸡蛋果然被烫熟。

41岁的吴小川虽然是武汉人,但今年春节都没回家团聚,一直在汉川的工地坚守。“以前总抱怨爸爸不着家,现在总算体会到了他很不容易。”望着皮肤晒得黝黑的父亲,16岁的吴一鸣说。

如果说,桥面“搭积木”是有形的硬骨头,那么脚下的地质溶洞则是看不见的“拦路虎”。刘玉敏指着地下1米多粗的钻孔桩说,前期勘测发现,标段的主线下地处不良地质段,溶洞呈串珠状,最大洞高达12米,局部宽度超过60米,属于岩溶强发育程度,在地下施工就如同穿“糖葫芦”。正常时一天可以同时施工几根桩基,但因受地下溶洞影响,有时要27天才能完成一根桩基施工。为此,中铁二十局联合湖北交投高路公司组建课题组联合技术攻关,他们在施工中使用超声雷达,犹如给地质做“CT”,能看清溶洞形状,同时采用回填片石黏土、注浆及钢护筒跟进等措施,犹如在地下安装了一个紧箍,牢固保护住地下的桩基础,确保桩基施工顺利进行。

高温下,为给建设者营造清凉环境,项目部在桥上设置5座活动避暑板房,配置3台冰柜,除了空调外,还备有西瓜、花露水、人丹、藿香正气水等防暑物资,工人也调整作业时间,避开高温时段。

刚刚结束的省委经济工作座谈会提出,省市一体、区域联动抓好武汉都市圈等建设。全长360公里的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俗称六环线,是国家高速公路网“12条都市圈环线”之一。项目全部建成后,将形成武汉至周边重要城市1小时交通圈。

由湖北交投集团投资建设的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孝感段分南段、孝汉应段、北段三段建设,总投资206.63亿元,全长101.8公里,起于汉川市南河乡,对接汉南长江大桥,止于孝南区杨店镇,对接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陂至新洲段。该项目正冲刺明年基本建成,届时汉川市至武汉市黄陂区北部的车程将由以前1.5小时缩短至1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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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版:要闻10 篇

全省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召开

湖北日报讯 (记者王际凯、通讯员段君毅)8月4日,全省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视频会议召开,传达学习中央和省委有关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全省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林虎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2021年以来,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我省扫黑除恶工作特别是全省集中攻坚行动取得明显成效,查办了一批黑恶案件,带动社会治安形势持续向好,服务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高。但黑恶犯罪具有顽固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征,传统黑恶势力尚未彻底根除,新型黑恶犯罪持续隐秘变形,黑恶犯罪合流外溢更加明显,要准确把握扫黑除恶斗争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坚决打好新时代扫黑除恶斗争主动战、总体战。

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斗争重要指示精神,准确把握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总体要求、工作原则和实施步骤。要突出打击重点,在依法严厉打击传统黑恶势力基础上,重点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实施的黑恶犯罪。要注重方式方法,全面深入核查线索、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同步推进“打伞破网”、持续深化重点整治。要强化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推动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走深走实,为加快建成支点营造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

游劝荣、王守安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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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风险报备单,抢回90天工期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张泽牧

通讯员 刘玥

7月30日上午,湖北日报全媒记者走进远景动力宜昌超级工厂,40GWh智能锂电池自动化生产线高速运转,新下线的储能电芯整齐码放。从去年10月动工到今年7月15日首块电池下线,这座能生产全球最大方壳卷绕790Ah储能电芯的工厂,只用了约10个月就建成投产。

项目建设跑出新的“宜昌速度”背后,离不开宜昌市纪检监察机关探索建立的前瞻性决策风险事前报备机制。2023年,宜昌市纪委监委印发相关细则,将政策界限不够清晰、抢抓机遇需要先行先试等事项纳入报备范围。

宜昌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负责人钟玉杰介绍,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对干事创业中可能面临追责问责风险的事项事前报备,报备情况可作为容错的重要依据。风险报备是通过集体研判把政策边界讲清、把风险防控措施做实,让担当者心中有底、行动有尺。

时间回到2025年9月。远景动力项目工地的一间简易板房里,项目服务专班工作人员张杰和同事们一起研究施工安排。按照宜昌市相关文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宜少于30日”。但新能源市场窗口期稍纵即逝,项目若按常规流程串联推进,到当年12月才能具备招标条件,开工预计要到次年1月中旬,无法确保7月15日首块电池下线。

其时,宜昌高新区纪检监察干部张煦正随服务专班跟进监督。在一次日常调研中主动询问项目推进梗阻情况,张杰坦言了招标时限的困扰。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随即派员下沉一线,并就有关事项请示宜昌市纪委监委。

市、区两级纪检监察机关共同研究,组织住建、发改、公共资源交易、审计等部门逐条对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听取项目单位、行业专家及招投标专家意见,对招标时限、资格审查方式、廉政风险和工期效益进行综合论证。

论证认为,20日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市级文件“不宜少于30日”属于指导性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项目以标准化厂房建设为主,工艺成熟,相关招标安排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形。经充分征求意见,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依规反馈支持意见,同时明确全流程信息公开、关键节点留痕报备、第三方跟踪审计等要求,防止“抢进度”演变为“降标准”。项目单位仍依法履行主体责任,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机关对报备事项跟踪监督,确保每一步都经得起检验。

2025年9月中旬,专班按优化方案迅速行动:征地拆迁与方案设计同步展开,施工图审查与预算编制交叉推进,条件成熟一部分就实施一部分,招标公告于9月底挂网,项目10月正式破土动工,较原计划抢回90天。

“正是这90天,让10个月建成投产成为现实。”张杰说。

同样的故事,也发生在宜昌另一家企业的转型之路上。

三峡新材原有生产线运行多年,设备老化、成本偏高,企业计划投资约26亿元建设汽车及电子玻璃项目,采用某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独有的“超大型一窑三线”技术。项目整体设计以及一窑三线熔化、成形工段设备采购及安装预估4.5亿元,全国只有该设计院具备经工程验证的同类技术和经验。面对大额采购,企业干部担心程序把握不准,迟迟不敢决策。

一次走访中,宜昌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干部主动询问项目建设难题,工程部经理徐武把顾虑和盘托出。

此事未启动风险报备程序,宜昌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着眼解决企业思想顾虑,迅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计部门和相关专家开展实地调研,核查技术报告,并将研判情况向市纪委监委报告。专题研讨认为,该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

“把政策边界弄清楚,我们心里的石头就落了地。”徐武说。为防范采购成本失控,企业组织内部技术专家确定关键设备、材料的参数和品牌范围,每种材料设置不少于3个备选品牌;招采部门和技术部门联合开展市场询价,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预算评审,以评审价作为签约合同价,实行总价包干。

该项目于2025年10月立项,计划2026年10月底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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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荣主持召开省总工会十四届二十二次主席办公会

湖北日报讯 (记者金凌云)8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刘雪荣主持召开省总工会十四届二十二次主席办公会议,传达学习全总十八届五次执委会议、十一次主席团会议精神,2026年省政府与省总工会联席会议精神,听取相关工作汇报,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

刘雪荣强调,全省各级工会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党建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与贯彻落实省委和全总工作要求紧密结合,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工会各项重点工作落地见效。

刘雪荣要求,各级工会要落实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持之以恒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打造技能提升闭环、贯通职业发展通道、释放园区规模效应、发挥班组基础作用,推动产改任务落地落细;要持续开展“我的工会我的家”品牌建设,扎实推进集体协商工作扩面提质,深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坚持以职工为中心,持续推动“小三级”工会规范化建设,打通职工服务“最后一公里”,为实现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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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4个稻渔综合种养案例获全国推介

湖北日报讯 (记者汪彤、通讯员田子楷)近日,农业农村部公布全国稻渔综合种养共富主体典型案例,我省武汉周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钟祥市瑞鸿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北梦辰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楚留香稻虾生态养殖家庭农场4个主体入选。这些主体通过模式创新、科技赋能、联农带农,实现“一水两用、一田双收”,为粮食安全与农民增收协同推进提供了可复制的“共富样本”。

武汉周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探索“稻虾憨(沙塘鳢)”“稻虾鳖”生态种养模式,2025年亩均利润达3758元。公司常年提供季节性岗位150个,通过“良种+良法+全程技术服务”带动农户每亩增收2400元以上。

钟祥市瑞鸿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创新“两虾一稻”模式,小龙虾、罗氏沼虾与优质稻错茬种养。合作社以“土地流转+务工就业+技术培训”联结农户,带动120户农户参与种养,辐射全镇稻渔面积1.5万亩,年产值达1.1亿元。

湖北梦辰泽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打造“良种繁育—标准化种养—冷链储运—精深加工—品牌营销—科普观光”全产业链,年综合产值6900余万元。公司通过订单农业、务工就业等方式带动1200户农户发展,年均助农增收300余万元。

钟祥市楚留香稻虾生态养殖家庭农场主攻“自繁自育+轮捕轮放”技术,300亩种苗基地年产优质虾苗3000万尾。农场累计带动210余户农户发展稻虾共作4500余亩,户均年增收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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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暑纳凉 静心品读

8月4日,造型独特的武汉东西湖区图书馆成为热门打卡地。馆内清凉宜人,暑期迎来阅读高峰,单日最高接待6300人次。市民到此避暑纳凉、静心品读,孩子们在少儿区域沉浸书海。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倪娜 通讯员 晏君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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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荆门襄阳孝感抱团发展

环大洪山文旅联盟串珠成链

湖北日报讯 (记者易雯、通讯员江开军、熊国吾、陈奇)盛夏时节,大洪山层峦叠翠,满目葱茏。8月4日至6日,环大洪山文旅联动发展大会在随县举行。来自随州、荆门、襄阳、孝感四市的文旅部门、行业企业的代表齐聚楚北天空第一峰脚下,共同组建环大洪山旅游联盟,推出多条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破行政地域壁垒,推动区域文旅从各自为战迈向抱团发展。

大洪山横亘鄂中腹地,串联起随州、荆门、襄阳、孝感四市六县(市、区)。片区之内,山水风光雄奇秀丽,千年文脉绵延不绝,乡村业态多姿多彩,文旅家底十分丰厚。过去,受行政区划制约,片区文旅发展多点分散,旅游线路相互割裂,客源流转不畅。

随县文化和旅游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朱非表示:“成立环大洪山旅游联盟,就是要跳出一地一域的局限,变单点出彩为全域出彩。”通过联盟平台,四市六地将开展统一推介、线路共建、企业联动、品牌共塑,把散落的珍珠串成完整项链,让游客获得一站式沉浸式旅游体验。

大会现场发布四市六地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包含全景环洪五日深度体验线,以及5条三日主题线路。线路以环线思维打通地域阻隔,将奇峰溶洞、千年古迹、温泉康养、田园乡村有机串联,覆盖露营休闲、农耕体验、精品民宿、康养度假多元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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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开区与蔡甸区共建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

湖北日报讯 (记者杨文漪、通讯员康雅婷、陈鹏飞)7月31日,蔡甸区九康大道与常贵大街交会处,武汉经开区智能网联和电动汽车产业园(北区)揭牌。

园区总用地面积约3100亩,实行统一规划、分期滚动开发,一期投资约9.3亿元。武汉经开区、蔡甸区签约共建。活动现场,武汉经开区方面表示,将聚焦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零部件、新材料、智能装备等重点领域,加快导入龙头企业和优质项目,努力把园区打造为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建设的重要支点。蔡甸区方面表示,将牢固树立“大车谷”意识,以“蔡甸所能”服务“车谷所需”,在征地拆迁、规划审批、市政配套等方面提供全周期服务。

产业发展方向上,园区构建“1主链+4延伸”产业体系。核心主链为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核心零部件,围绕“三电三智”关键赛道,重点布局电控系统中试熟化、车规芯片封测、轻量化结构件、智能传感器、域控制器等环节。延伸赛道涵盖汽车新材料与轻量化、氢能核心辅件、汽车电子与车规配套、同源高端制造。

据悉,项目以“一年启动、三年成型、五年见效”的节奏梯次推进,力争到2030年,建成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上具有标杆意义的核心零部件中试量产枢纽与多元产业同源转化平台,助力全市新能源汽车产量突破150万辆、汽车产业零整比达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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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科学家拼出莲“生命密码全图”

湖北日报讯 (记者李玉麟、通讯员江珊)湖北是全国莲藕种植第一省,但是一直缺乏一份完整的基因图谱。近日,这一遗憾被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弥补。植物园莲种质资源与遗传育种研究团队联合国内多家科研单位,在莲基因组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突破;首次完成亚洲莲和美洲黄莲两种莲属植物的端粒到端粒(T2T)无缺口基因组组装,系统揭示莲的演化、驯化历史以及重要性状形成机制。研究成果发表于国际学术期刊《Nature Communications》(自然·通讯)。此项研究将有力促进莲的新品种研发。

莲,被誉为“植物活化石”。它经历了漫长地质年代的变迁,依然生长繁衍至今,是地球上最古老的被子植物类群之一。

荷花可观赏,莲子可食用,莲藕可入菜,莲叶、莲花等还具有药用价值。在中国等东亚文化中,莲更承载着深厚的文化象征意义。

据统计,全国年均莲藕消费量在1300万吨以上,湖北常年莲藕种植面积约120万至130万亩,年产量超300万吨,两项指标均位列全国第一。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科学家虽然已经获得莲的基因组信息,但这些“生命说明书”仍存在缺页和模糊部分。此次研究,科研人员利用先进基因组测序技术,首次绘制出亚洲莲和美洲黄莲两种莲属植物完整、连续的“T2T基因组”。

简单来说,T2T基因组就是从染色体的一端“端粒”一直读取到另一端,相当于拿到了一份完整、精准的“生命密码全图”。

基于这份高精度基因组地图,研究团队进一步比较了亚洲莲和美洲黄莲的遗传差异,发现两者在染色体结构、着丝粒序列等关键区域存在明显区别,为科学家认识莲属植物如何分化演变提供了新的线索。

科研人员还对全球832份莲种质资源开展群体遗传分析,追溯亚洲莲传播和驯化过程。团队还解析了影响莲花花色、地下茎膨大等重要性状的关键基因,为培育不同颜色花朵、更优品质莲藕等新品种提供了重要依据。

“以前育种更多依靠经验和长期观察,现在有了基因组这张‘导航地图’,科学家可以更加精准地找到控制目标性状的关键基因。”武汉植物园研究人员介绍。

从看得见的荷花,到看不见的基因密码,这项研究让莲的科学研究和产业应用迈上新台阶。专家介绍,莲属双物种T2T完整基因组的构建,不仅为莲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利用提供了重要数据支撑,也为未来培育更多优质莲新品种、推动莲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科技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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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人眼识别+技防监控齐上阵

千名吹哨人蹲守811处地灾隐患点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黄善君

通讯员 彭强 王帛

一场降雨过后,8月3日下午4点,头戴草帽、脚穿长胶靴、手持镰刀的地灾巡查员韩亮,出现在秭归县茅坪镇兰陵溪村二组杉木溪滑坡隐患点现场,他用手拔掉了刚刚冒头的野草,顺着住户韩庆奎搬迁后的红薯地,下跌了1米的老滑坡体地带安然无恙。

杉木溪滑坡体2003年开始变形,滑坡体上的6户居民,其中3户离滑坡体最近的已经避险搬迁。2005年滑坡体通过锚桩、网构等治理后进行动态监测。

韩亮指着这处与长江支流江面间隔60米的滑坡体说,348国道就紧挨着滑坡体。最近一个星期,每天下午都会有降雨,这样最容易造成地灾隐患点变形运动。他负责一个区域的6个监测点,其中有5处已经治理。348国道边的滑坡体上一棵开满粉红色鲜花的30年树龄的紫薇树,在滑坡体上再也没有发生变化。韩亮的肉眼识别与2台“地标位移计”的数据吻合。

“下雨后是巡查的重点,尤其是持续降雨最容易造成地质变化。”韩亮说,进入主汛期以来,地质灾害防治进入关键期,一下雨地灾隐患点就会加密巡查。

秭归县地处三峡工程坝上库首,集山区、库区、老区于一体,地质构造复杂、岩土体破碎,加之页岩体地质结构较多,地质灾害易发多发,防治任务十分艰巨。该县将日常巡查、专业监测和应急处置结合起来,推动防线前移。

眼下,秭归县落实“六员共管”人员1152名,对全县811处地灾隐患点、847处风险区开展常态化防守,已形成一声哨响全员联动的响应机制。雨衣、胶鞋、铜锣、哨子、喊话器是巡查员的标准配置。一旦发生险情,一声锣响,就是撤离的预警。

县里安排了专项预警经费,根据隐患点的大小、危害程度、巡查量的轻重,落实巡查人员。在村干部、组长、党员中优选有责任心、有公益心、不怕吃苦的人担任巡查员,建立巡查台账,确保队伍绝对稳定。

截至7月底,秭归县累计组织排查巡查5200余人次,排查临坡临崖房屋361处、重点隐患点及在建工程81处,整改隐患11处。与此同时,新增普适型专业监测点40处,全县专业监测覆盖率提升至98%,让更多风险点有了“电子哨兵”。

5月25日,泄滩乡戴家坪滑坡体出现强烈变形后,监测设备第一时间捕捉到位移信号,紧急撤离受威胁群众,道路封控、险区管控,未发生人员伤亡。6月1日省、市、县三级迅速启动应急响应,专家团队驻守一线会商研判。

除了盯住雨情和隐患点,秭归还把演练做在平时,县、乡、村、点四级联动已开展综合演练749次,修订预案955份,发放防灾避险“两卡”1.1万余份,让群众提前熟悉撤离路线和避险方法。

同时,对已经发现的重点隐患,治理也在同步推进。全县17处排危除险工程已经进场施工,郭家坝长岭滑坡治理工程已完成形象进度约80%。

全员预防、巡查预警、数据监测等手段多管齐下,秭归县正力争把地灾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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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项目稳步推进

600余名建设者高温下“搭积木”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戴辉 李溪

通讯员 邵兴

高速公路建设是稳增长、扩内需的有效手段。时值高温酷暑,数千名武汉都市圈环线孝感南段的建设者仍坚守岗位、攻坚克难,项目建设进度条不断刷新。

天空骄阳似火,滚滚热浪扑面而来。8月4日,汉川市马口镇同兴村的武汉都市圈环线孝感南段工地一片火热,双向六车道的桥面已现雏形,装载车来回穿梭,为56米高的边坡运送土石方。600余名中铁二十局建设者正进入架梁、桥面系施工关键工序。

桥面架梁的工序,由红色的架桥机完成,犹如在七八米高空“搭积木”。然而,将一片百余吨重的箱梁精准架设到位,并非易事。50岁的司机严美林正娴熟地操作着架桥机。轰鸣声中,他扶稳操作杆,额头沁出的汗珠顺着安全帽带滑落。运梁车驮运梁片低速驶入架桥机尾部内部,他紧盯仪表盘上跳跃的数值,左手迅速调整进尺速度。当现场指挥下达起吊指令,严美林缓慢挂挡起吊,百吨重的巨型箱梁缓缓上移10多厘米。驾驶室闷热难耐,他的反光背心已经湿透,升降、纵移、横移……当箱梁快接触支座时,他又点动微调,精准对位,直到箱梁稳稳搁在支座上,他才抹了把脸上的汗水,拿起身边的两升大水壶,猛灌了几口水。

“这是12.公里标段架设的第945片箱梁,目前正以平均每天10片的架设速度一路延展。”中铁二十局项目总工刘玉敏说。43岁的他是陕西西安人,因为工地繁忙,他的妻儿暑期从老家赶来项目部与他团聚。湖北日报全媒记者发现,妻儿探班工地的还不少。这不,项目安全总监吴小川的儿子吴一鸣也来到工地,特意测试一下没有遮挡物、阳光直射的桥面温度有多高。他掏出温度计,指针瞬间直指最高设置的50摄氏度。摸一下护栏的钢筋,感觉烫手,他在钢板上打开一个生鸡蛋,从13时至15时30分,两个半小时后,鸡蛋果然被烫熟。

41岁的吴小川虽然是武汉人,但今年春节都没回家团聚,一直在汉川的工地坚守。“以前总抱怨爸爸不着家,现在总算体会到了他很不容易。”望着皮肤晒得黝黑的父亲,16岁的吴一鸣说。

如果说,桥面“搭积木”是有形的硬骨头,那么脚下的地质溶洞则是看不见的“拦路虎”。刘玉敏指着地下1米多粗的钻孔桩说,前期勘测发现,标段的主线下地处不良地质段,溶洞呈串珠状,最大洞高达12米,局部宽度超过60米,属于岩溶强发育程度,在地下施工就如同穿“糖葫芦”。正常时一天可以同时施工几根桩基,但因受地下溶洞影响,有时要27天才能完成一根桩基施工。为此,中铁二十局联合湖北交投高路公司组建课题组联合技术攻关,他们在施工中使用超声雷达,犹如给地质做“CT”,能看清溶洞形状,同时采用回填片石黏土、注浆及钢护筒跟进等措施,犹如在地下安装了一个紧箍,牢固保护住地下的桩基础,确保桩基施工顺利进行。

高温下,为给建设者营造清凉环境,项目部在桥上设置5座活动避暑板房,配置3台冰柜,除了空调外,还备有西瓜、花露水、人丹、藿香正气水等防暑物资,工人也调整作业时间,避开高温时段。

刚刚结束的省委经济工作座谈会提出,省市一体、区域联动抓好武汉都市圈等建设。全长360公里的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俗称六环线,是国家高速公路网“12条都市圈环线”之一。项目全部建成后,将形成武汉至周边重要城市1小时交通圈。

由湖北交投集团投资建设的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孝感段分南段、孝汉应段、北段三段建设,总投资206.63亿元,全长101.8公里,起于汉川市南河乡,对接汉南长江大桥,止于孝南区杨店镇,对接武汉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黄陂至新洲段。该项目正冲刺明年基本建成,届时汉川市至武汉市黄陂区北部的车程将由以前1.5小时缩短至1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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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评论/要闻8 篇

“包捞包活”不能只当个笑话看

□ 湖北日报评论员 艾丹

“整不好就翻,一切看造化。”“捞起来继续漂,包捞包活,翻船概率50%,挑战不可能!”

盛夏时节,峡谷漂流成为暑期游爆火的游乐项目。然而,央视记者调查发现,为了追求更强刺激吸引游客,一些地方的漂流项目突破监管要求,私自加深水位、制造大落差,甚至直接利用尚未改造完成的自然峡谷,大量暗礁、尖角未做平滑钝化处理,安全风险完全不可控。

把制造刺激当卖点,把安全隐患当正常,把游客生命安全视为可赌的“流量筹码”,这样的认识比违规项目本身更值得警惕。一些景区工作人员对游客翻船、受伤、掉手机早已习以为常,甚至将发放消毒碘伏、转运受伤乘客当作日常工作。游乐项目给人们带来欢乐,应该是在安全的大前提下,一旦安全失守,所谓的刺激体验会变成惊魂一刻。

认识偏差、麻痹大意,正是一些游乐项目出现问题的根源。峡谷漂流这类游乐项目有一定风险,决定了其对河道场地建设、防护装备标准、人员持证配置、安全运营管理等有较高的要求。如果河道场地的安全性不可控,救援设施欠缺,人员施救迟缓,会导致游客轻则擦伤、损失财物,重则骨折,甚至溺亡。惨痛的教训并非没有。曾经出现过有的漂流景区全程没有应急停靠点,游客翻船后只能顺着急流漂出几公里才被发现;还有的在暴雨预警天气强行开漂,完全无视河道水位暴涨的风险。

类似“包捞包活”的承诺,不能只当个笑话看。安全不容儿戏,如果真出了大事,就悔之晚矣。真正的安全防线,必须构筑于风险发生之前,及时查处安全隐患,补上安全漏洞,把责任落实于未然,才能避免用惨痛代价换取迟来的反思与整改。

一些游乐项目之所以成为网红,离不开网络宣介、社交媒体传播。一些网红达人的体验不能抛开安全,过度渲染挑战、刺激、好玩,否则会对公众造成误导。有的博主拍视频体验漂流,漂流前与漂流后判若两人的反差感,竟然成了视频获得高流量的密码。一旦社会氛围对不安全的项目持包容态度,甚至是推崇的态度,会造成民众安全思想上的麻痹,也会对一些即使有隐患、但需求火爆的项目悄然默许。

时值暑期旅游高峰期,对一些热门且带有安全隐患的网红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监管和排查。发生过安全事故的高空秋千,身后悬崖、脚下深谷的高危项目飞拉达,极易发生坠落的网红吊桥等等,都要拧紧每一个安全“锁扣”,做到防患于未然,对生命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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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小蠹”蛀根基

阅读提要

基层小微权力直面群众,分毫皆是民心账。权力再小,一旦失去监督和敬畏,就可能异化为谋私的工具。

□ 湖北日报评论员 张双双

《人民日报》报道,云南省澄江市海口镇某村小组的三名村干部,私自定下“潜规则”,每吨水向村民多收五毛钱“管理费”,长期违规截留水费达8.9万余元。面对纪检监察机关的核查,三人辩称“以为收管理费是惯例,对政策学习不够”,避重就轻,敷衍塞责。

五毛钱,看似微不足道,但日积月累,竟成了一笔不小的数目,更在群众心里扎下了一根刺。

老百姓居家过日子,每一分钱都有它的去处。平白无故多收五毛钱水费,钱虽不多,却让人如鲠在喉。近些年,国家下大力气给许多农村通了自来水,解决群众吃水难题。可少数基层干部却对惠民工程巧立名目,利用手中的“小权力”谋取私利。基层“小微权力”直面群众,分毫皆是民心账。“小蠹虫”连五毛钱都贪,不是占点“小便宜”这么简单,这笔贪腐账,直接伤的是民心,侵蚀的是国之根基。

不拿群众一针一线,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长征路上,红军队伍物资极度匮乏,处境万分艰险,但无论多难,队伍始终恪守铁的纪律,哪怕是喝一瓢水、吃一碗饭、用一块木板,也一定会给群众留下钱物、打下欠条。今天有少数干部,把党的优良作风抛在脑后,雁过拔毛,蝇头小利都不肯放过,何尝不是精神上的严重掉队?

查处“五毛钱”的“微腐败”,为广大党员干部敲响警钟。

敲响的是廉洁警钟。权力再小,一旦失去监督和敬畏,就可能异化为谋私的工具。反腐没有灰色地带,对那些啃食群众获得感、挥霍基层信任的“微腐败”,必须零容忍、出重拳,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形成强大震慑。近些年,国家对水电气等领域乱收费、乱加价问题持续开展专项整治,为的就是让群众用上“明白水”“放心电”“公平气”。

敲响的也是作风警钟。“以为收管理费是惯例”,这句话暴露出的问题尤其值得警惕。作风问题从来不是小事,它关乎党和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形象。当“惯例”凌驾于纪律规矩之上,制度的堤坝就会出现管涌。严守纪律规矩,守住廉洁底线,不是一句空话,而是要落实到每一笔收费、每一次服务、每一个决策中去,落到对“五毛钱”的敬畏中去。

从“五毛钱”里看民心,我们看到的是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看到的是基层治理必须坚守的底线。要让每一滴水都流进群众的心田,要让每一度电都照亮群众的生活,把群众的每件小事都当成大事,把“民心账”算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才能真正赢得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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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蓝灯要“灭灯”了

□ 湖北日报评论员 杜宇慧

近日,工信部第410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申报启动,明确新车不得再配备智驾外置蓝色指示灯。俗称“小蓝灯”的装置,将在新车端全面退场。

曾几何时,“小蓝灯”因“未来感”“赛博朋克”等标签,被不少车企视作智能化的标配。“小蓝灯”的加装初衷可以理解为:以特殊灯光标识智驾状态,提醒周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剐蹭、追尾等风险。

然而,随着品牌争相寻找差异化卖点,“小蓝灯”逐渐从实用的提醒功能,变成了“秀技术”“卷炫酷”的竞争符号,存在多种滥用情况。有些“小蓝灯”亮度过高,夜间直射后车驾驶员,造成明显的眩光效应;有些安装形态、位置五花八门,这种随意性令其他交通参与者判断混乱;更有宣传混淆辅助驾驶与自动驾驶的界限,误导驾驶员在亮灯时“松手闭眼”。本来是为守护安全而设计的,却在内卷中制造出新的风险点,影响了公共安全。

车载灯光不是“氛围灯”,而是道路公共信号语言的一部分。根据《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等规定,民用车外部信号灯光色仅限白、红、黄、琥珀色。以“科技感”为名的灯光设计,客观上造成了视觉“光污染”,扰乱了安全秩序。当前,相关标准的制修订正在进行,一个明确的信号是:交通信号颜色将守住红、黄、白的“安全三原色”。

安全底线之上,创新才拥有广阔空间。监管果断叫停“小蓝灯”,正是要将边界重新划清。在一些新尝试与构想中,未来可能通过V2X等车联网技术实现车辆间的状态互通与协同避障;通过车路云协同,针对恶劣天气、交通事故等多种情况,实现信息发送、风险预警、轨迹规划等功能。真正面向未来的人车交互,要以统一、清晰的标准,将目标锚定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上来。

底色不偏,技术创新才能绘出更美的画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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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隐形扣费陷阱

漫画/杜宇慧

不少市民都遭遇过隐形扣费陷阱:营销电话刻意隐瞒资费,诱导办理增值套餐;停车场、商超等扫码页面暗藏默认勾选的会员包月服务,无意触碰便被动开通自动续费;这些功能一旦开通,退订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

开通容易退订难,实实在在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不能靠信息差收割用户,监管部门应细化规范,强制要求扣费、退订提示同等醒目,从严查处捆绑诱导消费行为。消费者也要定期核对账单留存证据,让每一笔花出去的钱都明明白白。(文/谈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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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东站单月发送旅客近70万人次

同比增长近三成 创暑运客流同期新高

湖北日报讯 (记者褚楠、通讯员袁广益、谭棋月)盛夏时节,襄阳文旅市场热度持续攀升,带动铁路客流高位增长。7月1日至31日,襄阳东站累计发送旅客69.45万人次,同比增长29.57%,创下历年同期最高纪录。

客流大幅增长,得益于西十高铁开通、武西高铁全线贯通的路网赋能。今年6月30日,西十高铁正式投运,大幅压缩襄阳至西安通行时长,最快仅需1小时41分。路网完善让跨区域出行愈发便捷,7月襄阳东站前往山西、陕西方向旅客新增4.1万人,同比增幅达131%,相关19趟途经列车上座率超八成,热门时段一票难求。

襄阳作为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汇聚武西、郑渝、襄荆等多条高铁线路,中转换乘优势持续凸显。暑运期间,车站中转旅客量同比增长63%,占日均发送旅客总量的三成。为保障出行顺畅,车站优化引导标识、增开换乘闸机、强化现场疏导,全方位提升中转通行效率。

高铁流量持续转化为城市发展增量。依托便捷交通优势,襄阳联动文旅部门赴西安开展文旅推介,推出“高铁+景区”惠民政策,西十高铁开通满月,襄西双向客流已达8万人次。西北客源的涌入,直接带动本地景区、住宿行业升温。

面对激增的客流,襄阳东站还依托“襄遇·1080”服务品牌,设立党员示范岗,提供全流程便民服务,针对特殊旅客开通绿色通道,以暖心服务守护群众舒适便捷出行。

8月6日起,铁路部门将优化西十高铁部分车次票价,西安东至襄阳东高铁最低票价降至212元,将进一步激活跨区域出行与消费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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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科研团队试制出穿戴设备样机

这副“耳机”能监测和预防心源性猝死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王成龙

通讯员 楚仁轩

“这项技术如果顺利实现产业化,就能进入千家万户,有效监测并精准预防心源性猝死的发生。”8月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自主神经调控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内,省人民医院心血管保健能力提升中心主任周晓亚教授正与团队成员一起,对最新试制出的无创式防心源性猝死穿戴设备进行调试。

在该重点实验室,湖北日报全媒记者见到了这套无创式防心源性猝死穿戴设备。周晓亚介绍,只需把两片长条形贴片,分别贴在人体左、右胸口位置,就能有效监测神经信号并实时传回系统后台进行数据分析。一旦发现信号异常,就及时通过佩戴在耳部、形似耳机的设备对迷走神经施加刺激。

据医学统计,80%以上的猝死都是心源性猝死,我国每年心源性猝死人群中,18至35岁人群占比逐年攀升。

“人体的自主神经系统由两部分构成,一套是交感神经,一套是以迷走神经为主的副交感神经。”周晓亚说,交感神经就像油门,激活后会让人心跳加速、血流加快,感到心慌、兴奋。副交感神经就像刹车,激活后会让人心跳变慢,感到平静、放松。

“我们通过临床研究发现,猝死发生前,绝大多数人都处于交感神经过度激活的状态。”周晓亚说,如果能在心源性猝死发生前有效提升迷走神经的活跃程度,拮抗抑制交感神经过度激活,就能降低致死率。

从2006年开始,省人民医院江洪教授与余锂镭教授团队就聚焦自主神经与心血管疾病的关联机制展开研究,并在防猝死无创监测与调控技术领域取得突破。如今,周晓亚教授作为项目研发负责人,牵头推动这项技术从实验室走向产业化。

无创式监测,意味着要在人的皮肤上捕捉神经信号,这并不容易。“神经信号只有微伏级别,比人们接受心脏检查时的心电信号还微弱上千倍。此外,人的皮肤上还混杂着大量活跃电信号,有的反映肌肉情况、有的反映肠道情况。”周晓亚解释,就像在一个挤满了人的广场上,所有人都在同时窃窃私语,需要从众多杂音中准确找到某个人发出的声音。

一开始,项目团队用普通的金属电极采集信号,发现灵敏度太低,所有信号“混”成一堆,根本分辨不出需捕捉的神经信号。经过反复试验,科研团队最终用银质电极,实现对特定神经信号的敏锐捕捉。

“仅仅是监测还远远不够,当神经信号提示有心源性猝死风险时,还需要及时介入。”周晓亚说,通过刺激耳部特定位置的迷走神经,可以提升副交感神经的活跃度,这就相当于给狂飙的汽车踩下刹车,能有效避免心源性猝死的发生。

今年5月,防猝死无创监测与调控技术首套样机试制成功。6月9日,创立方·2026年博士后及留学回国人才创新创业路演活动在湖北省博士后公寓举行,无创式防心源性猝死穿戴设备研发项目受邀参加。项目一经亮相,就吸引了不少创投机构的关注。周晓亚团队的成员、武汉大学博士、省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副主任医师周丽平说,该团队计划在年内完成样机的中试后开展临床试验,尽快推动这项技术迈向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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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峡国际机场暑运热度高

8月3日晚,宜昌三峡国际机场航站楼内旅客云集,暑运出行热度持续高涨。当日机场完成航班起降86架次,运送旅客1.12万人次。截至8月3日,今年暑运三峡国际机场累计执行航班起降3028架次,运输旅客35.5万人次。(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刘曙松 通讯员 卢宏靖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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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山野近半个世纪

湖北特有猕猴桃分布区域添新

湖北日报讯 (记者崔逾瑜、通讯员汪志、胡光明)科研人员近日在野外调查时,惊喜发现湖北猕猴桃新的自然分布点,分别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和十堰市赛武当国家自然保护区。这是该物种1978年在宜昌首次采集记录后,时隔48年再次在野外发现。

湖北是世界猕猴桃栽培驯化起源地,也是遗传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境内分布近20种野生猕猴桃。湖北猕猴桃是我省唯一特有物种,1978年被发现于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

近些年,十堰市经济作物研究所、湖北省农业科学院果树茶叶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等单位研究人员联合野外科考,调查结果显示,湖北猕猴桃属于典型的极小种群植物,目前仅发现两处自然分布点,野外植株数量稀少,生存现状不容乐观。

十堰市经济作物研究所正高级农艺师、省级猕猴桃种质资源圃负责人肖涛介绍,湖北猕猴桃野外生长环境特殊、分布范围狭窄,时隔48年再次发现新分布点,有效填补该物种资源调查空白。

为守护这一稀缺种质资源,科研团队第一时间启动迁地保护,将新发现的野生资源保存于省级猕猴桃种质资源圃(十堰)和国家猕猴桃种质资源圃(武汉)。湖北省农业科学院果树茶叶研究所汪志博士称,科研团队将迅速启动系统性攻关,开展人工保种繁育、种质驯化和遗传解析等研究,加快构建湖北特有猕猴桃种质资源全方位保护体系,驱动种质原始创新,赋能湖北猕猴桃产业高质量发展。

联合团队整合高通量测序与生物信息学分析,成功破译湖北猕猴桃物种基因密码。目前相关阶段性成果已发表于国际学术期刊《Scientific Data》,湖北这一本土特有物种正获得国际学术领域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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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版:要闻1 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四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交通运输”修改为“水行政、交通运输”。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五)在第十四条中的“制定地方标准”后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级人民政府”。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测”后增加“并建立管理台账”,将“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六项修改为:“(六)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在第四十一条中的“气罐车”后增加“铁路罐车”,将“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本省的规定和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五)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维修后并”;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艘5千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辆5千元罚款”。

(二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二十六)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级”修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由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罚”;删去第二项中的“抽取地下水”;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将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其中,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战略规划”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水层位的要求”后增加“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其他”。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水”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生活污染”修改为“城镇生活污染”,“农业环境污染”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或者运输青蛙、蛇等农业野生有益生物。”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模化养殖场(小区)”修改为“规模化养殖场”。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享受”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二)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确定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湖长制。各级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依法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修改为“生态养殖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湖泊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项目。”

(十七)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配套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修改为“生态补水、生物净化、截污治污、生态清淤、打捞蓝藻、江河湖泊连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在第四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生态环境”后增加“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十二)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后增加“未及时清除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的”。

(二十三)在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十二、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四、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者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执法体系”修改为“生态环境执法体系”。

(五)将第十条中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第二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实施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项修改为:“(八)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第四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将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规划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删去“和限养区”。

将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

(二十一)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后增加“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监测。”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监控设备联网”后增加“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上级机关”。

(二十八)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三十一)在第七十五条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十五、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林权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登记”。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二年内”,将“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入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其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对《湖北省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删去“限制养殖区和”。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限制养殖区”。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对《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损害赔偿”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八、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九)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定期组织演练”后增加“供水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一、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神农架国家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三、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六项”;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条例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后增加“林业”,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农业农村”后增加“林业”。

二十五、对《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条例中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清江流域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修改为“对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限养区”。

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七、对《湖北省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生态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二十八、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第一款中的“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修改为“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完善农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限养区”。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监测情况”。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水体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九、对《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动态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及时修订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前增加“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其他非常规水源。”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修改为“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

三十、对《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后增加“无害化处理后的磷石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测并保存记录”。

将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磷石膏。”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磷石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对《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将第三款中的“保证河湖生态流量”修改为“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三十二、对《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十四、对《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艘5千元罚款”。

三十五、废止《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三十六、废止《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三十七、废止《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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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要闻1 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四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交通运输”修改为“水行政、交通运输”。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五)在第十四条中的“制定地方标准”后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级人民政府”。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测”后增加“并建立管理台账”,将“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六项修改为:“(六)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在第四十一条中的“气罐车”后增加“铁路罐车”,将“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本省的规定和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五)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维修后并”;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艘5千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辆5千元罚款”。

(二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二十六)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级”修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由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罚”;删去第二项中的“抽取地下水”;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将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其中,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战略规划”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水层位的要求”后增加“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其他”。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水”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生活污染”修改为“城镇生活污染”,“农业环境污染”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或者运输青蛙、蛇等农业野生有益生物。”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模化养殖场(小区)”修改为“规模化养殖场”。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享受”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二)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确定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湖长制。各级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依法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修改为“生态养殖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湖泊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项目。”

(十七)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配套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修改为“生态补水、生物净化、截污治污、生态清淤、打捞蓝藻、江河湖泊连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在第四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生态环境”后增加“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十二)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后增加“未及时清除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的”。

(二十三)在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十二、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四、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者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执法体系”修改为“生态环境执法体系”。

(五)将第十条中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第二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实施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项修改为:“(八)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第四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将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规划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删去“和限养区”。

将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

(二十一)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后增加“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监测。”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监控设备联网”后增加“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上级机关”。

(二十八)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三十一)在第七十五条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十五、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林权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登记”。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二年内”,将“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入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其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对《湖北省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删去“限制养殖区和”。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限制养殖区”。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对《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损害赔偿”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八、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九)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定期组织演练”后增加“供水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一、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神农架国家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三、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六项”;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条例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后增加“林业”,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农业农村”后增加“林业”。

二十五、对《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条例中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清江流域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修改为“对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限养区”。

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七、对《湖北省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生态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二十八、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第一款中的“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修改为“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完善农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限养区”。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监测情况”。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水体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九、对《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动态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及时修订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前增加“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其他非常规水源。”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修改为“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

三十、对《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后增加“无害化处理后的磷石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测并保存记录”。

将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磷石膏。”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磷石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对《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将第三款中的“保证河湖生态流量”修改为“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三十二、对《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十四、对《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艘5千元罚款”。

三十五、废止《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三十六、废止《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三十七、废止《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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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楚天主人3 篇
全面对接生态环境法典要求

我省集中清理一批地方性法规

巴东县绿葱坡镇四季公园繁花盛放,游客徜徉缤纷花海。近年来,当地以生态文旅赋能乡村振兴,吸引大批游客前来游玩。 (视界网 焦国斌 摄)

在十堰市郧阳区汉江北岸,成群红嘴鸥如精灵般飞舞。红嘴鸥对生存环境和水质要求极高,它们的到来,是对水源地生态环境的高度认可。 (视界网 周家山 摄)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王婧 通讯员 仁轩

近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决定。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获悉,我省全面对接生态环境法典要求,对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有关决议决定进行集中清理,其中省本级修改34件、废止3件,武汉、黄石、十堰等13个设区的市、自治州修改73件、废止5件,进一步增强了地方立法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省市协同、整体联动,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于8月15日起正式施行,它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统领性法律。

为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今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部署集中开展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法规进行修改或废止,扎实做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准备工作。

“开展集中清理,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美丽湖北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文金表示。

省人大常委会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推行“双组长制”“双班长制”,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省司法厅和法学专家组成清理工作专班,健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集中清理一盘棋。坚持省市协同、整体联动,广泛征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政府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统一清理标准、统一论证评估、统一节点报批,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服务12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开展全面清理;省人大民宗委负责组织对省内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恩施州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并委托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对恩施州有关决定进行评估论证。

“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扎实做好法典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同时持续完善我省生态环境法规,为建设省域美丽中国先行区、加快建成支点提供坚实法治保障。”郑文金表示。

严格依据法典条款,进行逐一调整完善

目前,生态环境法典已取代原环境保护法等10部法律,作为地方立法的基础性依据。

此次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依据进行统一修改,并对管理措施、重要制度和法律责任条款进行逐一调整完善,使之与法典协调一致。此外,对不适应当前我省工作需要的3件法规予以废止。

“具体监管措施上,我们围绕大气、水、土壤、湖泊及流域保护等重点领域,对多部单行法规作出针对性修改。”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同志表示,修改后,监管措施标准不降、尺度不松,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的系统性和精准性。

在《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细化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控制等规定;在《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完善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及污染应对措施;《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中调整了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污泥管理和水产养殖尾水治理等规定,进一步完善我省生态环境治理制度。

此次专项清理,还统一规范了法规中的相关表述,如,将“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三同时”表述等。同时,根据机构改革实际,对相关主管部门名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丹江口保护入典为契机,推进流域协同保护、跨区域共治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生态环境法典第877条第2款令湖北人民深受鼓舞——“丹江口库区整体保护”正式写进国家法典。

“这是立法机关与人大代表共同努力的结果,更是‘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双向奔赴。”郑文金说,要坚持法治统一原则,对与法典精神、原则和制度规定相抵触的条款予以修改,不放宽尺度,不降低管控力度,确保法典有效实施。

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指导下,全省有立法权的12个设区的市及恩施州,同步进行法规集中清理,全面对标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上位法,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法治制度体系建设。

各地对与法典规定的管理层级或者管理部门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细化各类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对漏项或者不一致的进行修改;对标法典和有关上位法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完善法律责任条款;统一规范有关表述。

值得一提的是,以法典为基准,各地统筹协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不同领域立法内容,加强流域协同、跨区域共治,统一规划、许可、监测等相关标准,推动全省生态环境法规有效衔接。

十堰确立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碳排放总量与强度控制、碳排放权交易等制度,实现与法典制度体系有效衔接。宜昌依据法典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将《宜昌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第13条“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求”等。

此次,设区的市还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典及其他上位法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法规主要制度设计已被法典以及其他上位法覆盖;二是法规制定年代较早,管理体制、管控措施、处罚标准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冲突,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且相关管理事项已有其他上位法完整规范。

“专项清理突出务实管用,立足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对地方特色条款予以保留完善,避免简单‘一刀切’,照抄照搬上位法,切实增强地方立法有效性和针对性。”郑文金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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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经济“速度与激情”迸发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杨康 通讯员 潘登 徐强

7月30日,仙桃市统计局发布“期中答卷”:上半年,仙桃GDP增速7.1%,高出全国2.4个百分点,高出全省2.1个百分点。

从数据表面看,是稳中有进、进中向好的增长曲线;向深处探究,却是生产要素的重组、产业链条的跃升和新旧动能的转换。静水深流,潜行之中,一场深刻的产业变革正在成形。

这座因“一块布”“一条鱼”而闻名的江汉平原小城,如今在新能源新材料、电子电气、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全面发力,闯出了一条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仙桃路径”。

三产逆袭改写经济版图

服务业正从龙套变成主角

7月31日晚7时许,暮色四合,干河街道袁市村的古街上,一盏盏大红灯笼次第亮起,倒映在通顺河的水面,波光摇曳。沿街40多家商铺、100多个流动摊点沿着街巷铺展,沔阳三蒸的香气在青石板路上弥漫。“码头记忆”的牌坊下,从十堰远道而来的“楚超”球迷言笑晏晏,与身穿汉服的旅拍游客擦肩而行。

这条百年老街的烟火气,恰是仙桃上半年消费市场活力迸发的一个缩影。

第三产业增加值302.52亿元,增速高达9%,高于全省4.5个百分点,占GDP比重升至49.7%,首次超过第二产业。在仙桃,服务业正在从“龙套”逐渐变成“主角”,从“添秤”到“挑大梁”。

消费市场热力十足,上半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4.4%。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提速,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扩容。1至5月全市规上服务业营收同比增长11.6%,高于全省6.7个百分点。看似寻常的“小生意”,汇成了服务业的大江大河。

仙桃海关关长王鹏介绍,仙桃海关围绕“合规指导链、通关物流链、质量管控链”三链协同服务模式,持续优化通关服务。今年上半年,仙桃保B累计进出口值达2.95亿元,同比增长23.58倍。

农业基本盘同样稳固。第一产业增加值47.60亿元,增长3.2%,高于全省0.5个百分点;仙桃黄鳝产量达4.17万吨,大幅增长24.8%,特色农业的压舱石作用依然坚实。

三产协同发力,供需两端共振,共同托举起7.1%的增速。仙桃正在从“二三一”向“三二一”的现代产业格局加速演进,这是经济结构深刻变革的有力注脚。

新质生产力加速集聚

摩擦一号全资收购美国百年品牌

如果说服务业是仙桃增长的“新引擎”,制造业就是这座城市的“硬脊梁”。

规上工业增加值增速8.3%,居全省第5位;6个主导产业产值222.63亿元,占全市83.54%,增长15.79%;电子电气、机械及汽车零部件、非织造布等三大重点产业合计拉动全市产值增长11.5个百分点,对工业经济贡献率达65.6%。

数字背后,是企业的爆发式增长,是产业生态的成势见效。

今年4月,健鼎电子四厂竣工投产,上半年增速达21.4%。

“把创新写在生产线上,写在客户的订单里。”健鼎(湖北)电子有限公司人资处经理简茂诚介绍,健鼎生产的印刷电路板产品最长达到670mm,最厚达到28层(厚度仅3.2mm),最薄达到0.27mm。目前已形成代表AI时代要求的新一代印刷电路板产品的量产能力。

仙桃市经信局党组书记、局长邵远军介绍,以健鼎电子、康舒电子、弘景光电为龙头,仙桃市电子信息产业加速起势,上半年总产值完成62.7亿元,同比增长28.04%。

6月28日,摩擦一号完成对美国百年品牌“雷贝斯托”的全资收购,拿下了其品牌专利、摩擦材料配方、工程设计标准、全车型适配数据等核心资产。上半年,企业增速达145.3%,折射出“中国智造”的硬核竞争力。

“我们将充分利用仙桃智能工厂的速度和质效,去激活雷贝斯托百年品牌,让经典技术通过现代工艺,满足更广阔的市场需求。”摩擦一号董事长张泽伟说。

容百科技总投资47.23亿元的年产30万吨钠离子电池正极材料项目,7月30日正式落子,达产后预计年产值约78亿元。这是容百第二次重仓仙桃,更是仙桃新能源产业版图的加速扩张。

仙桃高新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李艳介绍,当好“车谷”最佳合伙人,深度融入小米生态链,仙桃正成为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企业争相布局的热土,集聚起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上下游企业60余家,构建起从电池材料、核心零部件到整车生产的完整闭环。

向新而行、向高攀登,新质生产力正在这片土地拔节生长。截至目前,仙桃市已累计建成省级先进级智能工厂147家。

有效投资持续发力

旺旺集团从“一厂”到“九厂”

有效投资是经济增长的“压舱石”。上半年,仙桃固定资产投资增速8.1%,高于全省6.3个百分点。

新签约项目327个,其中亿元以上项目90个,计划总投资211.37亿元。新开工、新投产项目330个、267个,亿元以上项目新开工67个、新投产47个。18个省级重点项目完成投资33.73亿元,占年度计划的54.4%,超时序4.4个百分点。

旺旺集团扎根仙桃25年,从“一厂”到“九厂”,年产值从4000万元增长至10亿元,连续多年税收贡献突破亿元。一家台资企业的持续加码,是仙桃营商环境的直观背书,更是“用脚投票”的认可。

健鼎四厂从动工到投产,刷新了行业建设速度;巨石新能源项目从拿地到开工,不到两个月。这些“仙桃速度”背后,是一套成熟机制在运转:精准供地、并联审批、专班代办、拿地即开工。

更值得关注的是投资的“含新量”。在327个新签约项目中,新能源新材料、电子信息、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占比大幅提升。从容百钠电47亿元项目落子,到合源锂创固态电池项目下线,共同特征是:高技术门槛、高附加值、高产业带动力。

湖北省委党校经济学与经济管理教研部主任郝华勇教授认为,仙桃的投资版图,正在从“铺摊子”转向“上台阶”,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跃升”。当一座城市的投资不再只是钢筋水泥的堆砌,而是技术、人才、品牌等无形资产的积淀,增长的韧性与后劲便有了坚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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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四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交通运输”修改为“水行政、交通运输”。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五)在第十四条中的“制定地方标准”后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级人民政府”。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测”后增加“并建立管理台账”,将“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六项修改为:“(六)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在第四十一条中的“气罐车”后增加“铁路罐车”,将“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本省的规定和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五)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维修后并”;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艘5千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辆5千元罚款”。

(二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二十六)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级”修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由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罚”;删去第二项中的“抽取地下水”;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将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其中,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战略规划”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水层位的要求”后增加“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其他”。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水”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生活污染”修改为“城镇生活污染”,“农业环境污染”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或者运输青蛙、蛇等农业野生有益生物。”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模化养殖场(小区)”修改为“规模化养殖场”。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享受”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二)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确定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湖长制。各级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依法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修改为“生态养殖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湖泊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项目。”

(十七)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配套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修改为“生态补水、生物净化、截污治污、生态清淤、打捞蓝藻、江河湖泊连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在第四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生态环境”后增加“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十二)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后增加“未及时清除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的”。

(二十三)在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十二、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四、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者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执法体系”修改为“生态环境执法体系”。

(五)将第十条中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第二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实施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项修改为:“(八)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第四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将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规划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删去“和限养区”。

将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

(二十一)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后增加“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监测。”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监控设备联网”后增加“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上级机关”。

(二十八)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三十一)在第七十五条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十五、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林权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登记”。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二年内”,将“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入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其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对《湖北省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删去“限制养殖区和”。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限制养殖区”。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对《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损害赔偿”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八、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九)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定期组织演练”后增加“供水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一、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神农架国家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三、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六项”;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条例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后增加“林业”,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农业农村”后增加“林业”。

二十五、对《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条例中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清江流域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修改为“对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限养区”。

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七、对《湖北省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生态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二十八、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第一款中的“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修改为“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完善农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限养区”。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监测情况”。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水体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九、对《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动态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及时修订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前增加“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其他非常规水源。”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修改为“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

三十、对《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后增加“无害化处理后的磷石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测并保存记录”。

将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磷石膏。”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磷石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对《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将第三款中的“保证河湖生态流量”修改为“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三十二、对《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十四、对《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艘5千元罚款”。

三十五、废止《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三十六、废止《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三十七、废止《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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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时事5 篇

“以天下之利为利”

——中国元首外交的世界情怀与大国气派

编者按

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元首外交指引方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率先垂范、亲力亲为擘画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以深邃的价值理念、从容自信的领袖风范,在国际舞台上阐释中国主张、分享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为世界注入稳定性和正能量。

立己达人、和合共生,铺就新时代中国对外交往的鲜明底色。在一次次重大外交实践中,习近平主席广交朋友,以诚相待,生动诠释东方大国计利天下的宏阔格局、开放包容的宽广胸襟、重情尚义的崇高品格、共谋发展的责任担当。

大道致远,山海相通。循着习近平主席的外交足迹,一同体悟中国元首外交的世界情怀与大国气派。

“各国共同发展才是真发展。世界繁荣稳定不可能建立在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基础之上。每个国家都想过上好日子,现代化不是哪个国家的特权。”

2022年11月,习近平主席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十七次峰会上的一席话,道出新时代中国心系天下的情怀与大国担当。

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繁忙而有序,各类船舶穿梭往来。2019年,习近平主席访问希腊时专程来到这里。站在这个曾经深陷困境、后在同中国的合作中重焕生机的港口,习近平主席对希腊员工说:“中国在对外交往中秉持正确义利观。我很高兴得知,在你们困难的时候,中远海运比雷埃夫斯港项目帮了你们。”

“习主席,从您身上我们看到了朋友应有的样子!”时任希腊海运部部长这句话,饱含着对大国领袖的感佩、对中国援手的感念。

从融通各国发展梦想的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到共享合作机遇的进博会、服贸会,习近平主席引领中国秉持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理念,为世界发展开辟新路径,为国际合作打造新平台,给各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

“要为人民做实事!”青年时期在陕西梁家河的经历培养出习近平主席不变的信念。

多年后,习近平主席在国际场合多次谈起那段岁月。“我在中国黄土高原的一个小村庄当农民,切身体会到了百姓的稼穑之难和衣食之苦,他们对美好生活的渴望深深印在我的脑海里。”

2014年,习近平主席访问塔吉克斯坦时出席中塔合作热电厂项目开工仪式。看到当地民众缺电缺暖,习近平主席动情地说:“我也经历过困难时期,感同身受”,“真正惠及民生、获得老百姓欢迎的是最好的项目”。

以人民之心为心、以天下之利为利。

从推动中白工业园发展,到关心中老铁路、雅万高铁的建设运行,再到以视频方式出席中企承建的秘鲁钱凯港开港仪式,习近平主席引领新时代中国用一件件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书写大国外交的温暖底色。

“现代化道路上一个都不能少,一国都不能掉队。”2024年,在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上,习近平主席这样说。

2013年,当选国家主席后的首次出访,习近平主席就前往非洲。在坦桑尼亚,习近平主席首次提出真实亲诚理念和正确义利观。

“中非关系最大的‘义’,就是用中国发展助力非洲的发展,最终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在习近平主席关心推动下,在非洲这个发展中国家最为集中的大陆上,蒙内铁路建成通车,成为东非经济大动脉;中方提供融资实施的乡村打井工程,让数百万人吃上“放心水”;由中国援建的非洲疾控中心总部拔地而起,助力非洲各国进一步筑牢公共卫生防线;对53个非洲建交国全面实施零关税……一个个基础设施,一项项民生工程,为非洲人民过上美好生活的梦想插上翅膀。

推动世界各地的民众携手发展,正是习近平主席心中的“天下之大利”。巴基斯坦总理夏巴兹说,习近平主席富有远见,重视民生福祉,不仅带领中国改变了面貌,还致力于让发展成果惠及他国,“十分令人钦佩”。

2023年,习近平主席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期间会见太平洋岛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总理马拉佩,又谈起了菌草技术。

菌草技术是习近平早在福建工作期间就大力倡导和推动的“脱贫利器”。2000年,时任福建省省长的习近平会见来访的巴新东高地省省长拉法纳玛。“我向他介绍了菌草技术,这位省长一听很感兴趣。我就派《山海情》里的那个林占熺去了。”习近平主席后来说。

“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对摆脱贫困这一全人类共同课题,习近平主席念兹在兹、亲力亲为。“中国草”、“中国稻”、中国技术、中国经验让越来越多国家的人民过上好日子。

在全球工业高度发达的今天,生态环保事业关系各国人民的福祉和未来。习近平主席着眼人类共同命运,多次强调要“同球共济”,呼吁守护“人类共同的地球家园”。

“如果不是习近平主席的倡议,我们也不会达成《巴黎协定》。”联合国前秘书长潘基文深有感触。《巴黎协定》是全球气候治理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协定从达成、签署,到生效、实施,中国都积极推动、作出历史性贡献。

“这是中国对照《巴黎协定》要求、体现最大努力制定的目标。”2025年,全球气候治理再迎关键时刻。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上宣布中国新一轮国家自主贡献,再次表明中国推动全球绿色发展的诚意和决心。

从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到寄语世界儿童播撒绿色希望,再到同各国领导人共商全球生态大计,习近平主席鲜明提出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为人类永续发展提供中国方案。美国生态文明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安德鲁·施瓦兹说,习近平主席的理念正引领世界迈向“更可持续、更加公平的未来”。

“中国人民不仅希望自己过得好,也希望各国人民过得好。”

习近平主席朴素、真诚的话语跨越山海,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同行者、追梦人,坚定迈向更加光辉的未来。

(新华社北京8月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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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生颠覆性技术和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强磁场”

我国在建和运行大科学装置总规模居世界第二

7月19日拍摄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强流重离子加速器装置。(新华社发)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是建设科技强国的利器。今年以来,我国大科学装置建设全面提速,原创成果不断涌现,正从基础研究的“策源地”,加速转变为催生颠覆性技术和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强磁场”。

近日,科研团队通过位于四川稻城的高海拔宇宙线观测站探测发现,位于天鹅座的一个双星系统是银河系迄今产生最高能量的“粒子加速器”,为研究黑洞等宇宙极端环境提供了新的启示。

在贵州大山深处,中国天眼(FAST)完成国产钢丝绳更换后,也于近日开启了新一轮观测。FAST发现的脉冲星数量已近1300颗,远超同期国际上其他望远镜总和。

截至目前,我国在建和运行的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超过70个,总规模居世界第二,部分设施综合水平迈入全球第一方阵,在北京怀柔、上海张江、安徽合肥及粤港澳大湾区已形成了特色集群。

北京怀柔科学城目前已有近20个科技设施和平台面向全球开放共享,第四代高能同步辐射光源去年底试运行以来,用户已覆盖国内外上百个科研单位和企业,彻底改变了以往去国外申请光源机时的局面。

在安徽合肥科学岛,依托稳态强磁场、人造太阳核聚变实验等装置建设,围绕超导、磁体、低温、材料、等离子体应用等领域,孵化企业近50家。

在上海,10个大科学装置成为科创与产业融合的重要引擎。国家蛋白质科学研究设施已经支撑了多款国产创新药上市。

在粤港澳大湾区,中国散裂中子源二期、冷泉生态系统研究装置、先进阿秒激光设施等多个大科学装置正在加速建设。历经十六年科研攻关的强流重离子加速器装置也在近日建成,该装置拥有多项全球首创技术,搭建起我国面向极微观核物理研究的全新平台。

“十五五”期间,我国还将体系化布局高精度地基授时系统、深部岩土工程扰动模拟设施等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增强创新资源集群效应,打造原始创新策源地。

(据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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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系统安全要求强制国标发布

新华社北京8月4日电 记者4日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悉,《智能网联汽车 自动驾驶系统安全要求》(GB 44721—2026)强制性国家标准近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拟于202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年来,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持续深化,我国自动驾驶技术加速迭代突破,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有序推进,2025年两款L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车型获得附条件准入许可。为积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对标准化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标准体系建设和重点急需标准研制。

此次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适用于搭载L3级、L4级(高度自动驾驶)系统的M类和N类车辆,不适用于自动泊车系统。标准立足我国产业发展与行业监管实际需求,兼顾技术可行性、产业适配性与落地实操性,构建了维度完整、要求清晰、适配国情的安全要求体系,为自动驾驶产品明确了统一的安全准入基线。

据悉,标准要求健全企业全生命周期安全保障机制,筑牢安全根基,从源头降低自动驾驶系统潜在的安全风险,同时明确车辆制造商应在自动驾驶系统研发验证过程中组织开展相应的仿真、场地及道路试验。标准还要求强化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执行能力,保障使用安全;规范人机交互与用户告知要求,防范误用滥用风险,要求自动驾驶系统的激活和退出过程应安全,并明确就绪、激活、退出等状态信息及信号的提示规范,对于L3级自动驾驶系统还应具备驾驶人接管能力监测功能;完善多维度检验检测方法,保障标准可落地实施。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扎实做好标准的宣贯解读与实施执行,强化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保障自动驾驶系统安全合规应用;持续完善自动驾驶试验方法、安全事件数据交互与管理系统等配套标准,加快构建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监管体系,加速自动驾驶技术产业化规模化进程,引领我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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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耀的“光谷七星”背后

站着400多位“3551人才”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马文俊 通讯员 东新才

今年以来,长江存储、长飞光纤、华工科技、光迅科技、烽火通信、高德红外、中信科移动7家企业组成的“光谷七星”,令人瞩目。

AI算力需求全面爆发,算力中心高速互联重构行业周期,高速光模块、超低损耗光纤、红外探测器、存储芯片等上游核心硬件迎来需求井喷。业绩端的兑现力度远超市场预期:长飞光纤上半年扣非归母净利润预增13—18倍,高德红外净利润也是暴涨六七倍,光迅科技归母净利润最高预增65%。

当聚光灯打向这些数千亿级、百亿级龙头企业时,真正撑起其硬核实力的,是实验室里一次次“从0到1”的技术突破,是产线上一项项“卡脖子”产品的国产化替代。

这背后持续攻关的,是一批批持续追光的高层次人才。截至今年7月,“光谷七星”企业入选3551人才总数已达477名。

40多位3551人才,撑起十年全球第一

AI大模型爆发,数据中心高速互联成为全球科技竞争核心赛道。谁能率先突破光纤传输极限,谁就握住了算力时代的“大动脉”。

传输速度无限接近光速的空芯光纤,是长飞光纤近年来面向AI算力场景推出的新型核心光纤,如今已实现全球最低信号衰减0.04dB/km,已累计交付超万芯公里,商用部署全球领先。

这项打破海外技术天花板的产品,背后是以光纤光缆国家重点实验室为核心的研发团队。

作为光纤光缆先进制造与应用技术全国重点实验室(长飞光纤)执行副主任,熊良明2010年受第三批光谷3551人才政策牵引回国,入职长飞成为公司第一位3551人才。

来长飞后,他一直负责光纤光缆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发展。从2011年实验室获批筹建,到2018年信息领域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排名第一,再到2022年重组为全国重点实验室,都是熊良明负责执行。

在他的推动下,长飞超低损耗光纤G.654.E项目,从2010年启动研发到2015年国内首发,市场份额已是全球第一;2018年长飞布局空芯光纤,2024年助力运营商建成全球首个单波800G和1.2T空芯光纤试验网。

一个人的突破是起点,一群人的聚集才是护城河。十多年来,长飞已有40多人入选光谷3551人才。人才梯队持续托举企业话语权,长飞光纤预制棒、光纤、光缆份额连续10年全球第一,4次斩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其实,光谷人才政策的种子,早在2009年就已埋下。本打算用3年时间,在5大重点产业领域,引进和培养50名左右领军人才、1000名左右高层次人才,“3551”由此得名。没想到,这一坚持就是17年。

持续迭代,光谷不断加码人才前置扶持,推出“全球英才猎聘行动”,对正在洽谈、尚未入职的海外博士、博士后、研究员,以及企业引进落地的海外人才给予直接资金支持,计划两年精准引进100位海外优秀人才。

搭建“人才—技术—产业”完整通道

人才引进只是第一步,留住人才、用好人才,考验一座城市产业生态的承载力。

国家信息光电子创新中心业务部部长王栋的研发故事,清晰印证光谷这套“人才—技术—产业”循环生态的价值。

王栋的履历并非“天选”。材料学出身,干过模具、搞过电路,2020年加入国家信息光电子创新中心时才真正深入光器件封装。多重跨界的积淀,反而让他成为少有的复合型专家。该创新中心由光迅科技、烽火通信牵头,联合国内多家光电子领域龙头企业和科研机构共同组建,是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

彼时,高端光电测试仪表核心部件——电光强度调制器,长期被国外“卡脖子”。2020年,团队用进口芯片封装的20GHz调制器性能刚反超对手,却等来断供通知。

没有退路,只能自研。

依托创新中心的薄膜铌酸锂芯片研发平台,他带领团队从材料生长、电极设计到光波导制备,一轮轮推演;封装没有现成设备就联系厂家定制,自主研发高精度工装夹具。从20GHz起步,一步步爬到40GHz、90GHz。2024年,国内首款110GHz全国产化电光强度调制器在汉量产,此后145GHz、170GHz相继突破,王栋也获评光谷3551创新人才,100万元支持迅速到位。

支撑其勇闯无人区的生态力量还在增强。4月28日,光谷启动本年度3551创业人才申报,首次创设“拨投贷”组合支持方式,5年内最高可获1000万元持续支持、2000万元股权投资、3000万元信用贷款,单个项目综合扶持最高达6000万元。

通过拨投贷资金链、国家级创新平台、上下游协同生态,光谷为人才搭建的,并非一笔“发完就完”的补贴,而是一条从实验室到市场、从技术突破到产业领跑的完整通道。王栋三年攻克110GHz,靠的不只是个人才华,更是这套让跨界者敢于屡次挑战自我的制度托举。

一颗芯片的降价史,也是一座城市的升值史

放眼整个光谷,已生长出17万家企业,3551人才更是多达4879名。他们中,4人成长为两院院士,45家人才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占光谷上市公司总数的六成多。

在这里,人才获得的不只是资金,更是场景、订单和产业链的全程托举。他们在解决全球前沿挑战中持续进阶,成长速度远超同业。

高德红外旗下芯火微电子副总经理彭朵清,同样在光谷深耕多年。高德红外2009年启动自主研制“红外芯”,从零起步,没有技术参考,没有试验设备,单流片就流了上千次。2017年,高性能制冷百万像素红外探测器成功研制,打破西方封锁。现在相同性能的芯片从1万多元降至几百元,年产能达700万片,仍供不应求。

“早些年去国外参展,我们总要去美国、法国的同行那儿‘取经’,现在他们反过来要调研我们的产品。”彭朵清说。如今,高德红外的3551光谷人才已达20余名。

一颗芯片的降价史,也是一群人才、一座城市的升值史。

过去5年,光谷常住人口增长30%,服务人口突破200万人,其中有大批光电子、芯片等高精尖领域专业人才。人才汇聚,让这座新城的研发投入强度居全国高新区前三,综合实力跻身全国高新区第四。

资本市场疯狂炒作AI算力、高速光通信赛道的行情,终究会回归产业基本面。衡量城市长期竞争力的核心标尺,始终是高层次人才的集聚能力,是持续数十年、能够留住人才并兑现技术价值的产业生态。光谷17年的人才实践,已经给出清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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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检察院建立法律文书三审机制

今年以来,广水市检察院秉持质效导向,构建承办人自查、部门复核、案管抽查法律文书“三审”联动机制,进一步筑牢案件质量防线。

在自查环节,压实案件承办人第一责任,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六方面逐项检视。“自己先过筛子,才能把模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一名承办人说。部门复核主要看案件处理是否经得起法律和社会的双重检验。案管部门则通过随机抽查、专项评查等方式跟进监督,并常态化通报问题台账,动态清零。

据介绍,为确保精品培育质量,该院对拟上报的典型案例和优秀文书,设置前置自查程序,严格落实“三审”校验机制,有承办人坦言:“上报前再严查一遍,让精品从源头立得住。”近年来,广水市检察院还常态化组织优秀文书评选和观摩学习活动,有青年干警代表感慨:“看优秀文书论证说理,比听课更直观,提升也快。”该院严把每一道关口、压实每一环责任,以制度刚性保障文书质量,让司法公信力在每一处细节中落地生根。

(付雪惠 邓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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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版:武汉观察4 篇
能进小区 会坐电梯

“末端配送机器人” 收获4000台全球订单

融云创新工作人员在居民小区调试末端配送机器人。

会聊天、会写诗、会画画,人工智能已经让人惊叹。可是,如果它只能隔着屏幕陪你聊几句,还远远不够。

人们真正期待的是,它能不能替医生整理病历,帮工厂巡检设备,给城市设施“把脉问诊”,甚至自主进小区、乘电梯,把快递送到家门口?

顺应这份期待,智能体来了。它不只是一个“聪明大脑”,还会理解任务、拆解步骤、调用工具,自己想办法把事情办完。有人把它称为“数字员工”,也有人给它装上轮子、机械臂,让它从手机和电脑里走出来。

今年年初,武汉提出,未来3年将围绕工业、服务业、教育教学、文体旅、医疗健康、城市更新等六大领域,打造225款智能体产品,让AI更深地融入城市运行。

过去一段时间,武汉各区纷纷举办赛事、开放应用场景,鼓励OPC、企业和高校院所研发真正“会干活”的人工智能。日前,湖北日报全媒记者走进几家企业,看看这些智能体究竟身怀什么本领,又将怎样改变我们的工作和生活。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李源

通讯员 况昕昀 实习生 崔泽君

上个月,在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星空计划”智能体创新创投大赛上,武昌企业融云创新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凭借硬件智能体——“末端配送机器人”项目获得一等奖。

这台半米见方、半人高的小车,能自主进出小区、控制门禁、搭乘电梯,最后将快递稳稳放在居民家门口。在武汉、贵阳的一些试点小区,它正成为居民纷纷点赞的“送货小哥”。

人们经常谈论的智能体,大多是运行在手机或电脑里的软件。融云创新选择的却是一条更“硬核”的赛道——把人工智能装进机器人,让智能体“长出身体”。

2025年,我国快递业务量接近2000亿件。快递柜、驿站虽缓解了快递员的末端配送压力,却给用户带来了不便。

“快递柜超时可能收费,驿站离家还有一段距离,遇到雨雪天气或者收取大件物品很麻烦。”武汉市民骆女士说。

融云创新瞄准的,正是物流配送的“最后一百米”难题。

事实上,末端配送不是新概念,很多酒店都在使用的外卖送餐机器人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但酒店内部环境相对简单、路线较为固定,机器人只要具备呼梯、避障等基础功能,通常就能完成任务。

要在居民小区里用机器人进行物流配送,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不同小区道路宽窄不一,有的实行人车分流,有的则是人车混行,沿途还可能遇到坡道、减速带和台阶。老人、孩子、宠物随时可能突然出现,机器人必须学会随机应变。”融云创新首席技术官王晨捷说。

在公司展示的应用场景中,配送员只需在小区附近的前置站点,将快递、桶装水等物品放入机器人货舱,机器人就会按照订单任务,自主规划路径,进入小区、自动打开单元门禁、呼叫电梯,最终将物品送到指定楼层和房门前。

“居民只需在手机端下达指令,剩下的过程几乎全部由机器人自主完成。”融云创新创始人吴冲说,与按照固定程序运行的自动化设备不同,这款机器人“能感知、懂变通、会决策”,因此被称为“硬件智能体”。

研发期间,吴冲和小伙伴们几乎每天都带着样机跑小区、钻楼道、进电梯,在真实环境中发现问题、优化算法,产品成熟度与日俱增。经过多轮迭代,机器人的重量从最初的96公斤降至68公斤,续航时间由12小时提升至15小时,除了智能驾驶系统外,电机电控系统、VCU域控制器、智能底盘等核心部件均实现自主研发。针对进入小区时常见的门禁、电梯适配难题,团队还开发了相应的门控、梯控物联网方案,显著降低项目落地前的改造成本。

选择正确的赛道,掌握核心技术,成为融云创新快速成长的关键。

吴冲说,成立不到一年半,融云创新已收获4000多台机器人订单。今年3月,公司首次完成海外交付,6台机器人远赴马来西亚、新加坡的高端社区“上岗”。不久前,又有欧洲客户主动找上门,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参加‘黄鹤楼星空计划’智能体创新创投大赛,收获的不仅是奖项,更重要的是接受来自技术、产业和资本等领域专家的集中评审,进一步明确产品迭代和市场拓展方向。”在吴冲看来,这也是一次难得的展示机会,让更多人看到武昌有一家企业正在专注研发末端配送机器人。他表示,公司将把武昌作为核心研发和示范运营基地,持续完善室内外一体化配送机器人、机器人智能体和运力服务平台,优先在社区、园区、医院、楼宇等场景打造可复制的示范项目,再向全国及海外市场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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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体来做企业“新员工”

00后创业者让AI成为“行动派”

灵境引擎团队紧盯屏幕,调试智能体程序。

湖北日报见习记者 丁可

实习生 李亦菲

电梯门缓缓打开,一处别致的办公区映入眼帘——米黄色的墙体划分出一个个独立隔间,静谧环境搭配智能门禁,宛如闹市之外的平行世界。这里是光谷金控打造的模态空间OPC创新社区,也是武汉一众AI创业者的聚集地。2001年出生的张奥和他的灵境引擎团队,就在此扎根创业。

2024年从武汉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后,张奥曾远赴新加坡、美国发展。2025年夏天,在汉创业的大学同窗向他抛出邀约,一番斟酌考量后,张奥下定决心回到武汉,搭建属于自己的创业团队。

张奥的目标很明确,他要打造能实打实干活的AI,不但能听懂人的要求、自主拆分任务,还可以调用各类工具,最终交付出结果。

去年10月,公司刚成立时,先着手瞄准时下热门的短剧赛道,研发数字媒体工具。仅仅用了4个月,灵境引擎的产品水平就冲到了行业第一梯队。但继续往下走,张奥发现了赛道的局限性:短剧内容行业的上游模型和下游流量很大程度上依赖头部平台,只做工具难以掌握市场主动权。

与此同时,另一类需求开始找上门,让张奥看到新的方向。不少传统影视和数字媒体公司希望用AI提高效率,却说不清AI究竟能替自己做什么。看准这个痛点,灵境引擎推出FDE驻场服务——工程师进驻企业,量身搭建三类智能体,一部分打理人事、行政等日常工作,一部分对接建模、剪辑等生产工作,还有一部分归档项目资料,留存老员工的工作经验。

据张奥介绍,经营模式稳定、规模几十人的中小型企业,大概两周就能完成智能体的初次安装调试。据测算,这套系统可以接手七成以上的重复工作,将员工的工作效率提高5倍。

一家上海的上市公司在开拓短剧业务时便用上了这套智能体。传统的制作流程琐碎耗时,现在工作人员给出目标后,智能体系统会拆分制作任务,根据已有素材选择合适的投流方式。企业数据显示,该服务上线仅3个月,就为这家合作企业的短剧业务新增营收4000万元。

灵境引擎转型,刚好体现出整个AI行业的风向转变。张奥感慨,现在行业越来越务实,“前几年AI企业热衷于秀炫酷技术,如今客户只关心实实在在能创造多少收益”。人工智能,已经从“炫技阶段”转向“落地解决问题阶段”。

2025年,武汉人工智能核心产业产值达到1254.9亿元,企业数量增至1567家。回看张奥刚来模态空间的时候,楼里创业者彼此大多陌生。如今越来越多AI团队入驻,邻里之间经常交流碰撞,不少人在这里结识合作伙伴、挖掘潜在客户。

一众初创团队,对光谷的创业环境有着真切体会。张奥介绍,光谷金控为灵境引擎等入驻模态空间的创业团队免除房租、水电、网络等基础开销。今年3月施行的《武汉市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若干措施》,又把算力、数据、人才等创业所需纳入支持范围。6月,武汉东湖高新区发布“智能体引力计划”,提出未来3年投入超10亿元,培育100家智能体企业、落地1000个智能体产品。

在张奥眼里,这便是本地发展智能体产业最大的底气。他期待,未来外界提起武汉,不用反复琢磨创业环境的好坏,第一反应就是:“武汉成长出了一大批能落地的优质AI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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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得了社区 卖得了商品

这家公司的智能体按月赚“工资”

萧一啸在和公司外籍员工商量需求调整。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马文俊

在武汉洪山区玫瑰湾社区,居民无需下载任何App,只需像添加微信好友一样给AI发消息,说“门口有垃圾”,系统便自动分析、生成工单并派发给物业。

这是武汉元词神光科技有限公司落地的首个“AI+基层治理”场景,3名“数字员工”已让该社区物业人力成本和居民投诉量双双大幅下降。其商业模式,并非眼下流行的一次性买断或按消耗词元收费,而是根据企业需求定制开发智能体,按月度收取“工资”,费用从每月数百元的通用型,到数十万元的高端定制型不等。

其核心技术是一套“超维语义压缩”模型,能将自然语言重构为代码态结构化中间态,可使智能体所消耗的词元下降60%至70%,推理准确率超过99%,单任务算力成本降低60%以上。

“同样调用DeepSeek、智谱等国产大模型,别人用的是‘原油’,我们精炼成高质量‘汽油’,更便宜也更有效率。”公司创始人萧一啸介绍。

基于这套技术,元词神光面向执行、管理、决策三大层级构建了三层智能体的高效转化系统。执行层的数字员工可7×24小时稳定运转,覆盖营销获客、线索清洗、内容分发、客户触达等流程化业务;管理层AI智慧助手可接入经营系统,对运营效率、渠道ROI、产能瓶颈进行问题级归因;决策层AI助理则面向企业管理层,统一调用企业全部知识库,实现经营全貌实时可视、风险前置预警。

在其合作的北京某大型连锁超市,每家门店部署5名AI数字员工,覆盖营销获客、线索清洗、客户触达、活动邀约等环节。AI会分析顾客画像,比如“30至35岁的男性顾客,大概率偏好功能性饮料”,借此定点推送优惠信息。试点3个月,每家超市月营业额同比提升20%至80%不等,且全部运转由智能体完成,无需额外人工干预。

在全球市场,其技术产品落地同样跑通了闭环。依托海外合作方的业务网络,元词神光的智能体业务已覆盖149个国家和地区。在南欧,为西班牙、葡萄牙的充换电站构建用户忠诚度体系,AI自动完成用户行为洞察与权益发放;在刚果,为央行管理的金矿提供从开采到冶炼的产业链调度。据统计,公司已服务的海外机构包括巴西、老挝等国政府,以及Invesco、UBS等国际金融机构。

这家总部位于江岸区岱家山科创城的初创企业,正在加速其智能体奔赴多地“上岗创收”,预计今年营收有望突破3000万元。为此元词神光正与武汉本地培训机构合作,计划建设7000平方米的AI人才培训基地,首期培训计划向武汉200余家企业输送约500名智能体岗位人才。

“武汉虽非国家算力枢纽节点,也不是头部大模型企业的所在地,但拥有大量可经短期培训即上岗的‘AI原生’应用人才,这正是智能体时代的巨大优势之一。”萧一啸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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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和全身多器官超声扫诊智能体

让AI学会 “看”超声

协和医院张丽团队获武汉市江汉区AI智能体创新大赛一等奖。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张倩倩

通讯员 兰子君 姚雨泽

实习生 张爽 丁博涵

它能自己“看”超声图像,能判断有没有异常,还能自动生成一份初步报告。更特别的是,它看的不只是心脏或甲状腺单一器官——全身八大系统、40个解剖部位,它都能识别。

近日,这个名为“全身多器官超声扫诊智能体(UltraUnion-Act)”的项目,从全国396支团队中脱颖而出,拿下2026年武汉市江汉区AI智能体创新大赛一等奖。

这是武汉协和医院超声医学科张丽教授团队研发的智能系统。它打通了“机器人扫查—AI诊断—医师复核—数据回流”的完整闭环,已实现100余种超声辅助诊断。

让AI“看懂”超声,远比想象中困难。

我国超声检查需求极大,超声医生长期处于高负荷状态。在协和医院,心脏、腹部、甲状腺、乳腺、血管等部位的超声检查均集中在超声医学科完成。科室每天完成约4000名患者的检查、出具约8000份报告,多年来积累了海量的图像、视频及报告文本数据,但这些数据一直存放在医院信息系统里,尚未被系统利用。

团队研发的第一步不是写代码,而是整理数据。

2019年,张丽开始招收生物医学工程专业的研究生。学生进入团队后,先到临床学习了半年——从工科生变成会看超声图像、会理解临床问题的医工交叉人才。

首先面临的困难是数据治理。不同型号的超声设备产生的图像形状、尺寸各不相同,还包含姓名、检查时间等隐私信息。团队针对每一种设备编写脱敏和格式化代码,几年间积累了五六十套程序,形成自动化流水线:白天临床产生的数据,夜间自动脱敏、归类,进入科研数据平台。

有了规范数据,模型便开始“上课”。

由于成像原理的本质差异,通用视觉模型虽看得懂自然光环境下的日常图像,却难以读懂超声影像中蕴含的医学信息。为了让AI看懂超声影像,张丽团队使用连续两年的真实临床数据——涉及80多万名患者、近200万份报告、2.45亿张超声图像,对模型进行预训练。她将其比作超声医生的“通识教育”——先学习各器官的正常结构和常见异常,再逐项测试。

“看”的训练完成后,超声AI还面临“说”的难题——超声医生往往需要在几十幅不同切面的图像之间来回对照、综合判断,最终生成一份文字报告。针对“一文对多图”的特点,团队将模型升级成能诊断、能自动生成报告的超声视觉——语言基础模型UltraUnion。

“培养医生不能跳级,培养AI也一样。”张丽表示,目前的基础模型相当于一名本科毕业的医学生,离成熟的专科医生还有距离。团队正在围绕甲状腺、乳腺、心脏、腹部等4个方向开展专项训练,仅甲状腺一个方向就投入了约20万例患者数据。

测试阶段,团队邀请三甲医院和基层医院共37名医生参与,对比有无AI辅助时的诊断表现。结果显示,初级医师诊断乳腺结节效能可提升11.1%,其余多项任务AI辅助诊断疾病的效能平均提升5个百分点。

张丽说,临床验证证明AI辅助超声诊断具备应用价值,但真正进入临床,仍需经过更大规模验证和严格审批。在超声医生资源紧张的背景下,AI有望成为医生的“助手”,帮助提高检查效率、弥补经验差异。“AI负责‘广覆盖、快初筛’,医生负责‘深判断、终决策’。”

据悉,江汉区AI智能体创新大赛设置的“AI+垂直应用”赛道,为这类医疗场景项目提供了展示和对接的窗口。大赛将资源对接贯穿全过程,以赛促产“边赛边落地”,推动项目从“赛场”走向“市场”。协和“AI医学生”的成长轨迹,正一步步从实验室向诊室延伸。

(本版图片均为受访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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